(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6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文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文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文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蔡文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文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文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文挺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文挺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