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建,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静,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艳茹,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及其辩护人李昌建,被告人吴静及其辩护人赵新奇及被告人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利用担任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文书,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14730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29443.15元。2013年,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和具体实施下,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利用担任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文书,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8668元,并教唆村民小组长吴某某冒保2310元、张某某冒保800元、张某乙冒保1128元,吴静、张华等人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25995.19元。被告人吴艳茹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的种植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1000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12624.99元。2014年,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和具体实施下,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利用担任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文书,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村委副主任被告人张某某、计生专干被告人赵某某、治安主任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种植业保险12461元,并教唆村民小组长苗某某冒保1432元、张某某冒保2300元、张某乙冒保1862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36110元。被告人吴艳茹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的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5000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11811.31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旦莹莹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利用担任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委支部书记兼主任、文书,协助政府从事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委副主任张某某、计生专干赵某某、治安主任吴某某,以农户的名义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艳茹利用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的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张华、吴静等人贪污91548.34元,其中近一半的资金系张华、吴静等人自己购买保险的资金14730元,不应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2013年,张华、吴静、吴某某、张某某、张某乙交付保险金12906元;2014年,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交付保险金12461元,以上各年缴纳保险金计40097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理赔金当中,有张华、吴静、吴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和张华家属袁某自己为自己的耕地投保,合法所得的一部分保险理赔金,也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其中,2012年张华应得理赔金4114.5元,吴静应得理赔金2194.4元,袁某应得理赔金2880.15元;2013年张华应得理赔金2218.77元,吴静应得理赔金1673.1元,吴某某应得理赔金1673.1元,张某某应得理赔金1682.1元,张某乙应得理赔金1073.34元;2014年张华应得理赔金1182.32元,吴静应得理赔金675.61元,吴某某应得理赔金810.73元,以上各年总计应得理赔金总额为20178.12元。该部分钱款系张华、吴静、吴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和张华家属袁某为自己的耕地投保后所得的合法的理赔金,并不是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故不应当计算到贪污数额以内。2、本案具有其特殊性:人民政府在对小麦保险的投保并非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而是在开始的两年内是政府的强制性任务,是一种必须完成的政治任务,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且在对小麦保险理赔的宣传出现“1+1”返还的误导,诱发了本案的发生;保险公司的歪曲宣传、诱导及灾情的勘查等,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3、被告人张华自己到检察机关,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超额退还赃款,对被告人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对被告人吴静涉嫌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被告人吴静涉案的数额不足50000元,应在三年以下的幅度量刑。2012年的贪污数额不应是29443.15元,对于被告人张华和吴静投保的14730元应从总额中扣除,另外应扣除被告人张华用该款垫交的8539.15元社会抚养费;2013年的贪污数额不应是25995元。被告人吴静没有教唆村民组长进行贪污,对其他村民组长的涉案金额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的涉案金额应以被告人吴静的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吴静在综合笔录供述:张华分4500元,吴静分4163元,合计8663元,与投保的数额8663元一致,故贪污数额应认定为8663元;2014年的贪污数额不应是36110元。2014年的贪污数额应当同2013年的情形一致,吴静不应对其他村民组长的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吴静2014年的涉案金额只能是和张华、张某某、赵某某等村干部一起贪污的数额即12461元。上述三年的数额共计27298元,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称未得到理赔款,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财政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实施了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农业保险是维护农民群众利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一项强农惠农政策,由政府确定的保险机构承办,种植业保费由投保农户负担20%,其余由中央、省、市、县财政分别按40%、25%、5%、10%的比例承担。省、市、县三级分别成立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乡镇政府设立农业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乡农险办”),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将农业保险工作传达到各村委会。村委会在乡农险办组织下按政策收取保费、填写投保清单和投保单后盖章确认,负责保管、发放保险单,将分户凭证发放到投保农户。驻马店市各级人民政府自2010年起分别成立了农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农业保险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农业保险工作方案。驻马店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规定,逐年向汝南县财政局拨付种植业保险中央财政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为汝南县农业保险承办机构之一,被告人吴艳茹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小麦保险投保工作。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分别担任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文书、村委副主任、计生专干、治安主任职务。2012年春,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布置了当年农业保险工作,会后被告人张华即召开村委会议传达了镇政府的会议精神,按照投保自愿原则向农户宣传农业保险政策并办理投保事项。因部分农户不愿投保,保费未收齐,被告人张华即与被告人吴静商议其二人以农户名义投保,事后二人分得保险理赔款。2012年3月5日,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共投保小麦种植保险费19278元(其中收取农户小麦保费4548元,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以农户名义垫付保费7500元、7230元),共得理赔款38539.15元,二被告人领取理赔款29443.15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吴艳茹为完成任务,以张华的名义用该村的理赔款30000元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购买“金鼎富贵B款”人身保险,因向农户发放保险理赔款需用该款项,同年11月26日张华退保,保险公司退还保险金27900元,亏损2100元。扣除向农户发放9096元小麦理赔款及被告人张华、吴静垫付的保费(14730元)以及亏损2100元外,被告人张华、吴静实际骗取理赔款12613.15元。2013年春,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和具体实施下,被告人张华、吴静以农户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8668元(其中被告人张华、吴静分别以农户名义垫付保费7200元、1468元),并教唆村民小组长吴某某冒用农户名义投保2310元、张某某冒用农户名义投保800元、张某乙冒用农户名义投保1128元,吴静、张华等人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25995.19元。扣除被告人张华、吴静及吴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垫付的保费12906元外,被告人张华、吴静实际骗取理赔款13089.19元。被告人吴艳茹利用担任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的种植业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1000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12624.99元。扣除其垫付的保费1000元外,被告人吴艳茹实际骗取理赔款11624.99元。2014年春,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和具体实施下,被告人张华、吴静伙同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以农户的名义在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投保种植业保险12461元(其中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分别以农户名义垫付保费2000元、3461元、3000元、2000元、2000元),并教唆村民小组长苗某某冒用农户名义投保1432元、张某某冒用农户名义投保2300元、张某乙冒用农户名义投保1862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36110元。扣除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及苗某某、张某某、张某乙垫付的保费18055元外,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实际骗取理赔款18055元。被告人吴艳茹利用担任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的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农户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南支公司投保小麦种植保险5000元,骗取小麦保险理赔款共计11811.31元。扣除其垫付的保费5000元外,被告人吴艳茹实际骗取理赔款6811.31元。另查明,被告人吴艳茹于2014年12月25日主动向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分别将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持有的涉案款14789.15元、14048元、18436.3元、3000元、2000元、2000元予以扣押,并于2015年2月4日将上述款项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吴某甲、苗某某、张丙连、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收入票据,吴艳茹职业证明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农业保险单、理赔表、明细表、汝南县老君庙镇财税所记账凭证、汝南县老君庙镇拨款的相关凭证、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2013年赔偿人员及数额明细表、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2014年保险单、理赔表、理赔拨款明细单,吴静提供的小麦保险发放情况表,投保单及个人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吴艳茹取款凭条、取款清单,豫财金(2010)47号、汝政办(2013)17号文件,汝南县老君庙镇人民政府关于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任职证明,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农业保险工作中承担协助政府宣传政策、收取保费、如实填写投保清单和投保单并盖章确认上缴乡农险办、保管发放保险单及分户凭证等项具体管理经办工作,系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政策性保险推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冒用农户名义虚假投保,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勾结,编造虚假理由理赔,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其中被告人张华、吴静共同骗取2012年小麦理赔款12613.15元;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并帮助下,被告人张华、吴静共同骗取骗取2013年小麦理赔款13089.19元;被告人吴艳茹骗取2013年小麦理赔款11624.99元,骗取2014年小麦理赔款6811.31元;在被告人吴艳茹的教唆并帮助下,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共同骗取2014年小麦理赔款18055元,五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时,被告人吴艳茹身为人保财险汝南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利用其负责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小麦种植保险工作的职务之便,教唆并帮助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冒用村民名义虚假投保及其本人冒用村民名义虚假投保,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为骗取国家财政农业保险费补贴资金,积极出资参与,冒用村民名义虚假投保,其与被告人张华等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张华、吴静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出资参与,并召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协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吴艳茹提起犯意,策划犯罪、主要负责实施犯罪,亦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艳茹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已将其骗取的部分赃款上缴国库,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垫付的保费及教唆他人垫付的保费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垫付的保费亦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华、吴静垫付的保费应从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华、吴静、吴艳茹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六被告人所骗取的理赔款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艳茹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吴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已追缴被告人张华、吴静、张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共同所得赃款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八、已追缴被告人吴艳茹所得赃款18436.3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