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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总成诉田宝计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总成,田宝计,杨明广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张总成(又名张宗成),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委托代理人庞世奇,山东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宝计,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杨庄镇。被告杨明广,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文昌路。原告张宗成与被告田宝计、杨明广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世奇、被告田宝计、杨明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成诉称,2005年,我与二被告加工生产铁矿石期间,为二被告垫付了杨庄镇北躲庄村的铁矿资源管理费及装车费等,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我93467元,二被告给我写下欠条三张,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3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宝计辩称,我是被告杨明广雇用的人员,与原告结帐是我去的,当时给原告写的三张欠条属实,我在上面签的自己的名字,结账时杨明广不在场。被告杨明广辩称,我在三张欠条上签字属实,但欠条上的欠款不是借的原告的现金,我要求原告出示形成这个欠款的明细。另外,田宝计是我雇用的人员。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杨明广与原告一起加工生产铁矿石,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杨明广垫付了挖掘机费用、矿产资源税等,并通过被告杨明广的雇用人员被告田宝计与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8日、2005年7月26日、2005年9月10日进行三次结算,共计欠原告93467元,并由被告田宝计给原告写下欠条三张,被告杨明广在此三张欠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予以确认,三张欠条内容如下:一、“05年1月份挖掘机款1000.00元正大写壹千元正田宝计杨明广(签字)2005、4、8号”;二、“欠条今欠张总成现金57713.00元正大写伍万柒千柒佰壹拾叁元正杨明广田宝计(签字)2005年7月26日”;三、“欠条今欠张总成现金34754.00元正大写叁万肆千柒佰伍拾肆元正杨明广田宝计(签字)2005年9月10日”。因索要此欠款,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93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三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明广欠原告张总成款93467元,由其雇用人员被告田宝计书写的,被告杨明广签名予以确认的三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明广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张总成、被告杨明广均证实被告田宝计为被告杨明广雇用的人员,因此,被告田宝计对此欠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张总成欠款93467元;二、被告田宝计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杨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峰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田广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