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盘法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刘勇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永红,���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倩,系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波,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李向阳,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系朱波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永红,被告朱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波的住宅位于博园·上东区(郦岛嘉园)小区18栋201号,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接受了该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却不予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7年3个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7606.72元,原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实施物业管理行为,收取合法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朱波一直以来拖欠的巨额费用,给提供服务的物管公司带来损失,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郦岛嘉园小区18栋201室拖欠的物管费1760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物管费17606.72元包括2008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1412.66元、二次供水加压费和水池清洗消毒费783元、生活垃圾清运费846元,电梯费4565.06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的原因在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8月1日房屋水管爆裂,经检查发现引发水管爆裂的原因是开发商预埋水管爆裂。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认为水管爆裂系房屋装修所致,让被告与开发商联系,而被告向原告所反映情况,原告均不作记录,且原告在催收物管费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被告认为其不应缴纳物管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昆明新赛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是该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公司;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3、房屋产权查询表。证明被告朱波是昆明市博园·上东区18幢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4、昆明市物业服务收费备案通知书。证明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合法;5、缴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按年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6、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业主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打印照片两份,证明其房屋木地板被浸泡损坏,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个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加以评判。综合上述证据与���、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波是昆明市博园·上东区18幢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8平方米。2005年11月28日,昆明新赛联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郦岛家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郦岛家园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收,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收,二次供水加压费每户每月7.5元,电梯使用、维护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元(其中电梯使用、运行费0.25元,日常维护及检测费0.1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水池清洗、消毒费每户每月按1.5元收取;原告自本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收。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方原因空置房屋,按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全额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并约定了代收代缴收费服务项目及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向原告交纳。业主自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及提供其他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乙方(原告)与甲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缴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次供水加压费、水池清洗消毒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电梯费。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法律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管理该小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对郦岛家园小区住房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后的物业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按131.1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被告欠缴的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应为11019.12元(131.18平方米×1元×8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二次供水加压费和水池清洗消毒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之规定,原告作为上述费用的代收单位,最终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二次供水加压费和水池清洗消毒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月10元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故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缴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每月5元计算,应为420元(5元×84个月),二次供水加压费按每月7.5元计算,应为630元(7.5元×84个月),水池清洗消毒费按每月1.5元计算,应为126元(1.5元×8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梯费的诉讼请求,���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电梯使用、维护费每月每建筑平方米0.4元(其中电梯使用、运行费0.25元,日常维护及检测费0.15元),被告使用了电梯,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梯使用、维护费,故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欠缴的电梯费按每平方米每月0.4元计算,应为4407.65元(131.18平方米×0.4元×84个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19.12元,二次供水加压费63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420元,水池清洗消毒费126元,电梯费4407.65元,共计16602.78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新赛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龙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