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执字第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海法执字第830-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白沙龙湾路12号。法定代表人:苏伟垣。被执行人: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高新区江睦路123号1幢。法定代表人:刘巨勇。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货款61520元并退还氢气钢瓶34支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海法执字第1-278之一号执��裁定书,于2015年1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批机器设备拍卖两次,均未能成功拍卖变现。因该批机器设备存放在被执行人租赁的厂房内,保管困难且保管费用较高,而机器设备也容易发生贬值,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8日发出财产变卖公告。竞买人乐辉以人民币1302651元竞买部分机器设备,尚有变卖价值为8115589.86元的机器设备无法变卖成交,可依法交由各债权人抵债。后本院向各债权人发出以物抵债通知书,通知各债权人若有意对拍卖、变卖后余下的机器设备进行抵债的,须于2015年10月12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的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本院表示接受以物抵债。本院认为,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进行拍卖、变卖,部分机器设备变卖得款1302651元,因该笔款项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已分配完毕,余下的机器设备并未能成功变现。经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江门市蓬江区达兴顺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表示接受以物抵债,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海法执字第8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李国盛审 判 员 吴 卫 民人民陪审员 黄仲荣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韵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