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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姚某、章某、韩某某、韩某甲、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章某,韩某某,韩某甲,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明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甲。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聚众赌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章某、韩某某、韩某甲、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赵明会、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王飞、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姚某将其欲在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开设赌场之事告诉了被告人章某和韩某某。随后,被告人姚某利用其伯父在东津新区原东津镇某厂看大门及其住在东津镇某厂院内的便利条件,将赌场设在该某厂院中一空闲的平房内,并购置了赌桌、牌具等赌博工具,邀约他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姚某、韩某某、章某等人多次以当“门子”的方式参赌,并参与抽头渔利分红。2014年12月28日晚9时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姚某、章某、韩某某和韩某甲、朱某某以当“门子”的方式在此处参赌。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东津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在此赌博的被告人姚某等36人抓获,现场扣押抽头渔利及赌资共计166377.50元。被告人姚某被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李某某、张某某、韩某乙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拍摄并制作的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制拍摄现场查处过程的视频和襄阳市东津新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章某、韩某某、韩某甲、朱某某以当“门子”的方式帮助被告人姚某开设赌场,并参与赌博和抽头渔利分红,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提议并挑选赌博场所,购置赌博工具和制定赌博方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韩某某、韩某甲、朱某某帮助被告人姚某开设赌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被查获时即如实供述其提供场所聚众赌博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章某、韩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三被告人判处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姚某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章某、韩某某虽系从犯,但二人多次以当“门子”的方式参赌并参与抽头渔利分红,对姚某开设赌场的帮助较大,对二被告人也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韩某甲、朱某某在案发时作为“门子”参赌,但尚未参与抽头渔利分红,且庭审中认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六、涉案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