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津荣。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锦城商务楼603、604、605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642166、642641、642640;建筑面积分别为:176.55平方米、90.46平方米、134.66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6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李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7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528号11、12层,机构代码:717611474。法定代表人:涂咸阳。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21楼,机构代码:721050024。法定代表人:倪津荣。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温州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锦城商务楼603、604、605号(所有权证号分别为:642166、642641、642640;建筑面积分别为:176.55平方米、90.46平方米、134.66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6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7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阮李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