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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0年11月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羁押),2015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羁押),2015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开心公寓等地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笔记本电脑、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1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开心公寓等地共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笔记本电脑、电动车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开心公寓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赵某电瓶车电瓶1组、盗窃被害人曾某红色欧派牌电瓶车的电瓶1组、盗窃被害人陈某乙红色小羚羊牌电瓶车1辆。2.2015年5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昆山市中华园街道象屿珑庭小区门口的路边上,以砸车窗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黑色丰田轿车内手提包1个,包内有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结婚证、印章等物品。3.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昆山市中华园街道开心公寓,在该小区7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特莱维狮牌电瓶车超威牌电瓶4块(价值人民币241元)、盗窃被害人刘某甲顺浩牌电瓶车上超威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278元)、盗窃被害人刘某丙电瓶车上超威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在该小区4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姚某艾玛牌电瓶车上天能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被害人杨某小骆驼牌电瓶车上天能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被害人邢某顺浩牌电瓶车上超威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盗窃被害人陈某丙电瓶车上超威牌电池4块(价值人民币12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查明,公安机关已将第三起盗窃中的所有电瓶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曾某、陈某乙、李某、刘某乙、刘某甲、姚某、杨某、邢某、陈某丙、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贾某、江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收据,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任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任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赵某、曾某、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蓉仙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骆世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