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录兵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郑录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宇生,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郑录兵,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周原镇。本院受理的原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录兵(2014)陈民初字第01548号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郑录兵与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2014)陈民初字第01550号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分别作出(2014)陈民初字第01548号、0155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提出上诉。2015年3月3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宝民一终字第00707、0070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审理程序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4)陈民初字第01548号、01550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上述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互为原告(被告)的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和郑录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辩称,2012年8月,郑录兵因与我公司发生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郑录兵向仲裁委提交了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而两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按有关程序向我公司送达,从而剥夺了我公司申辩或提出意见的机会。而且,郑录兵在第一次鉴定完毕至提起第二次鉴定期间曾自行摔伤,加剧伤情,第二次鉴定结论没有考虑郑录兵自行摔伤的情况,故应按第一次鉴定的九级对待,不应按第二次鉴定的六级对待。现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我公司按工伤九级伤残标准向郑录兵承担赔偿责任;2、郑录兵关于支付其养老保险费用、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已超过时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录兵承担。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原告)郑录兵诉称、辩称,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民诉法,因为该诉请不明确,且没有计算办法。最先提起仲裁的是我,提出仲裁的请求不仅涉及工伤赔偿,还涉及了其他问题,鉴于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请,我认为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对未涉及残疾赔偿的裁决是没有异议的,那一部分对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是生效的。鉴定程序合法,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是终级鉴定,送达应由省劳动仲裁委送达,该鉴定是生效的。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根据我二次受伤而得出我伤情进一步加剧,是没有依据的。第一次鉴定是10月8日提出,12月31日作出鉴定结论,此时我的二次受伤已经基本治疗完毕。这说明九级鉴定是我二次受伤后作出的鉴定,鉴定机构考虑到了我二次受伤的情况,不存在病情加重的问题。现我要求法院判决:1、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工伤医疗费17058.67元;3、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144天);4、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停工留薪期内(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的工资福利待遇79200元(3300元×24个月);5、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3300元×16个月);6、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25.25元(3253.58元×21个月);7、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25元(3253.58元×21个月);8、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赔偿因处理本案工伤事宜的交通费3218.1元;9、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为我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0、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3300元×7个月);11、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我支付此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36300元(3300元×11个月);12、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鉴定费460元;13、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所欠工资5635元;14、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我支付二次手术费100000元。郑录兵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郑录兵在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干活受伤,构成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郑录兵因工伤构成劳动能力障碍六级。3、住院病历。证明郑录兵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郑录兵伤后住院治疗及鉴定支出的费用。5、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CR诊断报告单。证明宝鸡市中医医院的诊断意见。6、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2015年4月14日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初诊郑录兵伤情及预交住院费100000元。本案郑录兵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判断,认定如下:其所提交的1-5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有效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但6项证据所证明的住院费并未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郑录兵自2008年10月开始到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承建的宝鸡高新开发区宝钛职工住宅楼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1日晚,郑录兵在该工地13号楼吊钢模板时受伤,当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19日,郑录兵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月12日,郑录兵在宝鸡千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9天。2010年12月30日,宝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录兵为工伤。同时查明,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郑录兵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4月2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郑录兵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六级。2012年8月24日,郑录兵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221号裁决书。还查明,1、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未给郑录兵办理工伤、养老保险;2、宝劳仲案字(2012)第221号裁决书载明:“本庭2012年9月20日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当庭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重审庭审中,郑录兵变更诉讼请求第9项为“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为我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第10项为“判决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增加诉讼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郑录兵在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郑录兵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录兵因工受伤,已被劳动行政机关于2010年12月30日认定为工伤,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给郑录兵办理工伤保险,但依照国务院2004年1月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郑录兵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郑录兵要求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医疗费17058.67元,经审核,郑录兵的医疗费实际损失应为167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应据实支付;郑录兵要求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按每月3300元计算,共计算2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郑录兵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400元,共计算12个月,总额为28800元。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第一次鉴定是九级,第二次鉴定是六级,在两次鉴定期间,郑录兵曾自行摔伤,故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应为九级。但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第二次鉴定结果,且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为最终结论,故对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对郑录兵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按六级对待。郑录兵要求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根据修改前《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郑录兵14个月工资计算,共计为33600元。郑录兵要求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25.2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25.25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21个月宝鸡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宝鸡市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966元,计算21个月共计为62286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为62286元;郑录兵要求赔偿其交通费3218.1元,但并无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均系其直接损失,应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郑录兵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100元(3300元/月×7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郑录兵月平均工资每月240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郑录兵在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应计算4.5个月,总额应为10800元。郑录兵要求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其支付两倍工资,但该项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郑录兵要求支付所欠工资5635元,但所欠工资5635元系郑录兵等12人工资,不是郑录兵一人工资,其等12人可另案诉讼解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郑录兵要求支付其鉴定费4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郑录兵于2012年8月申请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宝劳仲案字(2012)第221号裁决书记载:“本庭2012年9月20日开庭审理中,申请人当庭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确认,正是因为郑录兵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才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否则,其上述请求将失去法律依据,这说明其明知且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故其要求补缴2008年10月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其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该项请求。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的请求,因实际尚未发生,数额并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委会研究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第375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原告)郑录兵与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郑录兵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08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缴费部分按照规定各自负担。三、由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郑录兵医疗费167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2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286元、交通费1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鉴定费460元,共计218326.37元。四、驳回被告(原告)郑录兵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陕西晨阳建筑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兵审判员 宋社让审判员 赵宝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