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关艳红与张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艳红,张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326号原告关艳红,女,1972年9月24出生。被告张蔚,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号。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航,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关艳红与被告张蔚、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艳红,被告张蔚,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贾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艳红诉称:2014年8月21日8时20分,被告张蔚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东滨河路老干部活动中心西侧左转弯时,导致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关艳红倒地受伤,原告所穿运动鞋受损、所携带的MP3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898.6元、营养费3144元、医疗费2064元、交通费455元、财物损失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张蔚辩称:张蔚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认可,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蔚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8时20分,被告张蔚驾驶京×号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城区和平里街道东滨河路老干部活动中心西侧左转弯时,导致步行至此处的原告关艳红倒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前往北京市和平里医院就诊,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脚、左膝外伤,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原告在该医院就医的医疗费由被告张蔚垫付。为主张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外购药购买发票,分别为:硫酸盐葡萄糖胺软骨素,金额1026元;维骨力软骨素MSM关节灵,金额1038元。为主张财物损失,原告提供了运动鞋、MP3及购买发票,但未能对财物受损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举证。为主张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提供了运动鞋购买发票,金额为629元;腋下拐购买发票,金额为136元;医疗器械购买发票及清单,金额为133.6元。为主张营养费损失,原告提供了营养保健购买发票及清单,金额为3144元。原告提供了脚部照片,以证明身体受伤情况。原告未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进行举证。另查,被告张蔚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药品购买发票、急诊留观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关艳红倒地受伤,张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张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蔚驾驶的京×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保险,故,中银保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需要购买外购药的医嘱证明,未能对该项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应需加强营养,以辅助身体康复,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将根据原告受伤期间出行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原告右脚、左膝外伤的实际情况,应需购买相应的器具以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故本院对此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原告未对财物受损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无法确定该项损失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艳红医疗辅助器具费五百六十九元六角、营养费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关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张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国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