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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刘青松、陈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杰,刘青松,陈雪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树杰,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淋,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刘青松,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陈雪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树杰与被告刘青松、陈雪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将家中的废盘卖给二被告。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以家中没有现金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二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271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3%利率计算)。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份,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废盘计款27140元。被告陈雪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废盘款贰万柒仟壹佰肆拾元正陈雪娟2015.4.8号。”二被告至今未付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是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7140元未付之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71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青松、陈雪娟给付原告张树杰货款27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1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刘青松、陈雪娟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青松、陈雪娟承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俊娥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