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君。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民。原告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镁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安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纸箱定制生产业务。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产品定制纸箱,共计货款20956元;之后于2015年1月9日、1月17日分两次为被告定制纸箱,计货款6251元;至今被告共计欠货款2720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安镁业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新安镁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20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安镁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07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杭州新安镁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