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3时许,肖某甲驾驶被告人谢某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时,车后方撞上了该4S店员工邬某的车前挡,肖某甲与邬某发生口角,邬某将肖某甲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谢某、肖某甲、肖某乙等数人乘车回到该4S店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又与邬某发生争执。谢某上前打了邬某两耳光,4S店员工即被害人刘某和其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某等人发生拉扯,谢某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邬某、刘某刺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邬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肖某甲驾驶被告人谢某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时,车后方撞上了该4S店员工邬某的车前挡,肖某甲与邬某发生口角,邬某将肖某甲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谢某、肖某甲、肖某乙等数人乘车回到该4S店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又与邬某发生争执。谢某上前打了邬某两耳光,4S店员工即被害人刘某和其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某等人发生拉扯,谢某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邬某、刘某刺伤。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被害人邬某右上臂见7.5厘米长缝合伤口,内见橡皮引流条,左大腿见8.0厘米长缝合伤口,内见橡皮引流条。根据被鉴定人邬某所述受伤经过、伤后表现、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所验所见,邬某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左手背部食指掌指关节至第一掌骨处见8.0厘米长缝合伤,左手握拳、对指尚可。根据刘某所述受伤经过、伤后表现、医院病历记录及检验所验所见,刘某之损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邬某、刘某提交了娄底市中心医院的疾病诊断书、病历、手术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发票收据、门诊收据。邬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费用为10913.06元,门诊费用931.1元;刘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在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39天,住院费用为10361.43元,门诊费为34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的近亲属与两被害人积极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5年10月9日达成了一致意见,形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赔偿给被害人邬某和刘某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由肖某甲垫付的医药费3万元),被害人邬某和刘某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的请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她在4S店门口停车时,肖某甲驾驶的牌照为苏J×××××的小车在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上海大众4S店门前倒车,她的车与肖某甲驾驶的车相距5、6米时,她按喇叭提示,但肖某甲驾驶的车还一直在倒车,并撞上了她所驾驶的车辆的车前挡,随即两人发生了口角,她要肖某甲道歉,肖某甲不肯,于是她将肖某甲的车堵在上海大众4S店内不让离开。当天时16时许,4S店冲进了几个人,分别是谢某、肖某甲、肖某乙等数人。他们欲将牌照为苏J×××××的小车开走时,找到她后,谢某还用手指着她,在这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了争执。谢某上前打了她两耳光,同事刘某和其他同事等人上前制止时与谢某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只见谢某拿出一把匕首挥舞,将她的右手和左腿刺伤,同时也看到刘某的左手也流血了。她看到她的同事在围堵大门,这时谢某等人就往外走,在这过程中,谢某将手中的刀丢向4S店的围墙外。没有多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她和刘某在住院期间,肖某甲送了3万元医药费至医院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他的陈述与邬某的相印证,还证明谢某使用的是一把折叠弯刀,刀口十分锋利的事实;5、证人肖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5日13时许,他开着谢某的车与阮园园、肖某乙一起到了上海大众娄底4S店,他在倒车的过程中与邬某的车发生了刮擦,两人发生了争执,邬某就把他开的车子堵住,他只好坐肖某乙的车子离开了,并将这件事告诉了谢某。之后他与谢某、“小文”等人又回到上海大众4S店,谢某找邬某理论,两人情绪都很激动,发生了争执并打了起来,打打斗的过程中邬某和一名男子受伤了,他看到谢某手里拿了一把弧形的匕首。谢某脸上也受了伤,在打斗的过程中也被他们踢了几脚的事实;6、证人孙某、周某、谭某、肖某乙、王某的证言,他们的证言与肖某甲的证言、以及邬某的陈述能相印证的事实;7、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4S店围墙外的马路上提取到刀一把,提取到证人谭某拍摄的现场照片数张,经鉴定,提取的刀子属于管制刀具的事实;8、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邬某、刘某伤情情况的事实;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的谅解,两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的事实。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纠集他人,手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但本院审理过程,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某的谅解,故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可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玉林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乐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