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诉袁生稳、杨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袁生稳,杨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844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负责人:刘勇,系该社主任。地址:嵩明县嵩阳镇秀嵩街97号。委托代理人:刀铭,男,汉族,1980年10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袁生稳,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杨翠芳,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与被告袁生稳、杨翠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刀铭、被告袁生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袁生稳向原告贷款50000元,其共同还款人杨翠芳系袁生稳的妻子,贷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贷款用途为种植。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至2015年6月2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欠7203.09元。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债权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欠利息7203.09元(该笔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生稳辩称:对于借款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不知情,是我妻子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我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被告杨翠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9日,被告袁生稳一次性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种植。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贷款利息以每月本金的7.5‰计算。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将在每月贷款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杨翠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袁生稳在贷款期间内按期支付了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被告袁生稳并未偿还贷款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该笔贷款经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结婚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与被告袁生稳、杨翠芳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将该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有杨翠芳的亲笔签名,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共计7203.09元(该笔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然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关于违约条款约定的计息利率和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在每月贷款利率7.5‰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照每月11.25‰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7203.09元利息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完全予以支持,利息应按每月11.25‰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生稳、杨翠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月以借款本金的11.25‰计算)。二、驳回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袁生稳、杨翠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