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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参作,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明森,居民。上诉人何某甲与上诉人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和代理审判员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参作,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份,原告韦某与被告何某甲经别人介绍认识,1992年9月份双方到宜州市安马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位于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楞底屯的被告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何某丙。何某乙现已成年,在外务工,何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5月份,原、被告在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楞底屯2号修建了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但未办理有任何建房手续。共有财产为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实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美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告2014年8月带何某丙去江苏随其打工,并将家中的门锁更换不允许原告进家。2014年10月份,原告因为与被告就何某丙教育就学的问题,开始产生矛盾,原告随后离开被告,到其胞弟韦泰峰位于宜州市德胜镇竹山街82号的家中居住至今。另查明,2002年12月13日,原告在宜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位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51281600156308,经营者为韦某),至今仍在营业。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服装零售摊位的门面及存货的总价值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位于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及存货的价值为6万元。经法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对婚生儿子何某丙的抚养问题上产生分歧,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亦未能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儿子何某丙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问题。一、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关心、爱护,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睦,致力于劳动致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是经他人的介绍所认识,两人相识后,自由恋爱,共同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关系尚为融洽。原告因为儿子何某丙教育问题与被告发生矛盾,随后离开被告家到胞弟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沟通联系,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案件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应当予以准许。二、婚生孩子何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今已满十四周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征求何某丙的意见,何某丙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何某丙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做陈述符合其智力水平,从有利于何某丙健康成长以及现实抚养情况出发,确定由被告进行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分担。三、位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该摊位为原告从2002年开始经营至今,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者为原告韦某,其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服装零售摊位为家庭共有,应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实木沙发一套、冰箱一台、美的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无证据证实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是,原、被告为夫妻关系没有共同购买的相关证据在农村日常生活中实属常见,且以上列明的家电、沙发均为夫妻双方的生活共用品,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楞底屯2号的一栋三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但没有办理有关建房手续,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尚未处理前,原、被告均可以居住使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月底前向被告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何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共有财产分割:位于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及存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3万元;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实木沙发一套、美的太阳台邑热水器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韦某负担75元,被告何某甲负担75元。上诉人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位于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及存货、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实木沙发一套、美的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均属于上诉人何某甲、韦某及何某甲父亲何荣坤的共同财产,何某甲、何荣坤、韦某各人占有1/3的份额;二、韦某应承担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理由如下:何某甲的父亲何荣坤一直与何某甲、韦某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成员之一,其也一同出资购买了家电、家具,所购买的家电、家具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为了建房,何某甲向其姐何翠珍及二姐夫韦祖秋借款6万元,该6万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韦某应承担其中的2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韦某答辩称,一、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已于2015年8月10日注销。二、摊位的存货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前处理完毕,收入3千元并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三、家电、沙发为夫妻共同财产,与何荣坤无关;四、2万元共同债务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应处理。上诉人韦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直到何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为“直到何某丙18周岁成年时止”;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位于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及存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3万元”为“位于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的存货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分一半”;3、将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楞底屯2号房产平均分割,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50%的份额。理由如下:一、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已于2015年8月10日注销,该摊位的存货已经于2015年8月10日前处理完毕,收入3千元并已经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何照珠享有服装零售摊位的经营权及存货,并由韦某补偿给何某甲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韦某的利益。二、位于宜州市怀远镇谭村村楞底屯2号房产虽然尚未取得相关产权证书,但其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法院应确定夫妻双方各占50%的份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何某甲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同时认为服装零售摊位的存货价值应该是60000元而非30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何某甲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过程中,韦某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电脑咨询单各一份,拟证实二审期间摊位经营权已经被注销。经质证,何某甲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摊位存货处理后只得到3000元。本院认为,韦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韦某放弃其第一项上诉请求,即韦某对一审判决关于儿子何某丙抚养费给付起始年限的判决内容表示服判。再查明,韦某经营的位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已于2015年8月10日被注销,摊位存货亦已被韦某处理完毕。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摊位经营权及存货共价值6万元。二审时,韦某认可摊位经营权及存货共价值6万元,其中其当初转让得摊位的费用为4.5万元。又查明,洗衣机、沙发等系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3月进新房时所得;2002年分家前,何某甲父亲何荣坤即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03年至2011年间,何某甲一家四口到怀远街租房居住,期间,何荣坤未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11年新房建成后,何荣坤又搬进新家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6日何荣坤将户口迁入何荣辉名下的户口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讼争房产是否应予分割;二、家电、沙发、服装摊位经营权及存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三、何某甲主张的2万元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房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讼争房屋至今未办理相关的建房审批手续,亦未办理相关权属手续,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权益,故上诉人韦某请求在本案一并分割该讼争房屋,并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各占50%的份额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一并处理讼争房屋,并释明在房屋处理前双方当事人均可居住、使用是正确的。二、关于家电、沙发、服装摊位经营权及存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不必然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家庭成员是否系共同生产、经营、投入所取得等因素,还要考虑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1、本案中,2003年至2011年,何荣坤并未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2011年3月进新房时,上诉人双方即购买了讼争家电、沙发,同时,何某甲父亲何荣坤也搬进新房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因何荣坤与何某甲夫妇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也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出资购买前述家电,且本案中何荣坤出庭作证时并未对讼争家电、沙发提出权利主张,故前述家电、沙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何某甲主张前述家电、沙发为家庭共同财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位于宜州市怀远镇怀远市场的服装零售摊位已于2015年8月10日被注销,双方争议的摊位经营权已不复存在,分割的事实基础已经消失。该摊位自2002年至2015年8月期间为韦某所经营,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者为原告韦某,经营期间的存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何某甲认为存货属家庭共同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他家庭成员亦对摊位进行了投资、管理和经营,本院不予支持。因摊位被收回,韦某将摊位存货进行了处理,导致无法对存货价值进行评估。但一审时,双方均认可摊位经营权及存货共价值6万元。二审时,韦某认可摊位经营权及存货共价值6万元,其中其转让得摊位的费用为4.5万元,据此,本院认定存货价值为1.5万元。韦某主张处理存货得款3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何某甲主张存货价值6万元,与其在一审的陈述有冲突,本院不予支持。因存货已经处理完毕,韦某应付给何某甲7500元补偿款。三、关于何某甲主张的2万元债务是否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因何某甲主张该2万元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判决不当。上诉人韦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变更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第三项为: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归韦某所有,实木沙发一套、美的太阳台能热水器一套归何某甲所有;三、上诉人韦某补偿上诉人何某甲7500元;四、驳回上诉人韦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韦某、何某甲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何某甲、韦某各负担150元(何某甲、韦某已分别预交300元,由本院退回何某甲、韦某各1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审 判 员  郑燕华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