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晓如与吴锡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锡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川山坪镇清泉村大坝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如。委托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锡军、吴晓如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伟、上诉人吴晓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湖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达美D6区B地块园林总图石材铺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湖南达美投资有限公司D6区B地块园林石材铺装工程,项目经理为李波,工程的实际合伙人为吴晓如、吴锡军、李波。2014年3月9日,三人决定散伙,并同时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壹人承接工程,被告支付李波合同转让费18万元,外有欠款由吴锡军承担,欠款明细中原告吴晓如为305000元,原告吴晓如、被告吴锡军及李波均在协议上签名。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2、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21280元(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6%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依法判决);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合伙利润72171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是否形成合伙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支付原告合伙利润。针对上述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经原被告的确认双方确系形成了合伙关系,同时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对双方的合伙予以结算并对合伙终止事项作出的书面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可;2、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李波的合同转让协议为原被告及李波之间的合伙清算协议,该协议由协议主文及附件组成,原告所诉的投资款及合伙利润均为合伙清算协议附件的内容,本院认为,应予返还的金额应以双方结算认可并签字的协议主文为准,该协议确定外欠款项由吴锡军承担,其中所欠吴晓如为3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原告投资款38万元及支付原告应得合伙利润7217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锡军认为其已经支付了30万元款项,尚欠5000元未予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提供的六份共计30万元的条据无法证明其支付的为应付吴晓如的款项,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21280元(按银行年利率5.6%已计算至起诉之日)及后段利息,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相应期限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锡军支付原告吴晓如欠款3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402元,由原告吴晓如承担402元,被告吴锡军承担8000元。吴锡军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吴晓如2015年2月27日领取的8万元的不认定为支付投资结算款项错误,该8万元应认定为后其支付款项,理应从305000元中核减。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吴晓如无理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吴晓如针对吴锡军的上诉辩称,该8万元是吴锡军应支付给自己的工资款,不应从结算款中抵减。吴晓如上诉称,一、其在合伙中共投资38万元,吴锡军理应全额退还该38万元。二、三人合伙后产生了利润258793元,吴锡军应支付利润款86264元。吴锡军针对吴晓如的上诉辩称,散伙时三人进行了结算,吴锡军只应支付吴晓如305000元,是对全部债权债务的清算。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吴锡军提供了以下证据: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吴晓如就工资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吴晓如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认可。吴晓如提供了以下证据:解除协议后,吴晓如仍受雇于吴锡军,代其办理有关事项的条据。吴锡军质证认为,散伙时工程已进入尾声,后吴晓如帮其管理些帐务,但支付的8万元与其没有关系。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晓如于2015年3月9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锡军支付其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共11个月的劳务报酬款11万元,已支付8万元,尚欠3万元。后吴晓如申请撤回起诉,汨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以(2015)汨民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准许吴晓如撤回起诉。再查明,2015年2月27日,吴晓如从吴锡军领取了“达美工地工程款”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一、吴锡军在与吴晓如散伙并接手工程后,共应支付吴晓如多少款项?二、吴晓如在2015年2月27日从吴锡军处领取的8万元应否抵减吴锡军的支付款项?关于一,吴晓如、吴锡军、李波三人合伙承包有关工程的事实清楚,在施工过程中,三人决定中途散伙,并于2014年3月9日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工程合同转让给吴锡军一人承担,吴锡军支付李波合同转让费18万元,支付吴晓如欠款305000元,其他外有欠款亦由吴锡军承担。该协议是三人对合伙终止后相关事务的约定,亦是对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应予认可。吴晓如上诉中提出其在合伙中共投资38万元,吴锡军理应全额退还该38万元的理由与《合同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其称三人合伙后产生了利润258793元,吴锡军应支付利润款86264元的理由,因吴锡军并不认可是对前期合伙事项的最后结算,有关投资及应支出的内容并未全部结算完毕,而三人最后的结算是2014年3月9日,该《合同转让协议》并未约定还应由吴锡军支付李波、吴晓如合伙利润,且原有债务均约定由吴锡军承担。故吴晓如要求吴锡军共应支付其投资款38万元及合伙利润款86264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原审判决确定吴锡军应支付吴晓如的款项为305000元的认定正确。关于二、吴晓如在2015年2月27日从吴锡军处领取了款项8万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吴晓如上诉称该款是其受雇于吴锡军,代吴办理有关事项应得的报酬,吴锡军对此并不认可,且吴晓如就该报酬事项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起诉。再者,吴晓如的领条中载明是“达美工地工程款”8万元,故吴晓如称该款为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依据。该款应认定为双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后,吴锡军向吴晓如支付的款项,理应从305000元中予以抵减。故吴锡军尚欠吴晓如款项为225000元。综上所述,吴锡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晓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由吴锡军支付吴晓如欠款225000元,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吴晓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0元,合计15382。由吴锡军承担8000元,吴晓如承担7382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