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吴荣禹与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禹,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吴荣禹。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爱宝。被告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热电厂北侧。法定代表人倪俊程。原告吴荣禹与被告彭爱宝、曹梅、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曹梅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普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禹诉称,原、被告系债务关系当事人,原告系债权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35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荣禹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月息百分之二,已打入交行卡6222603140002567963,凭条为准。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彭爱宝名下人民币35万元。后原告追索未果而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借款35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吴荣禹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7150元,由被告彭爱宝、泰州市宝成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沈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