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蒙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2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尽丈夫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不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吵架主要由于女方家长参与我俩生活,导致我俩无法正常沟通。并且孩子在单亲家庭不利于成长。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出生证一份,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于2X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XXX年X月X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2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缺乏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现分居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育有一子尚幼,双方均无重大过错,且分居时间过短,因此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彼此应多关心、多交流,为子女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因此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雪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5年月日被告:2015年月日送达人:李丽付雪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