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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万良权与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829号原告万良权,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术,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千峰村。负责人:牟小林,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万良权与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术,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邓仟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良权诉称,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因煤矿经营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按月息1.5%支付利息,后被告名称变更为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64500元,合计164500元(2015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辩称:1、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不是适格被告,借条上清楚记载的借款人为云阳县正柴煤矿,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符;2、要求追加曾凡政为被告,曾凡政才是适格被告,借条并清楚记载借款为私人借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未收到��这10万元借款,被告的财务上也没有这10万元的入账。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万良权从银行取款10万元现金交付云阳县正柴煤矿老总刘书学,后由刘书学转交云阳县正柴煤矿出纳曾凡政。同日,云阳县正柴煤矿向原告万良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收到万良权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该款为私人借款,月息按1.5%结息。”签名为借款人:云阳县正柴煤矿,并加盖云阳县正柴煤矿的公章,经手人曾凡政。借款后,云阳县正柴煤矿并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根据渝府(200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原云阳县正柴煤矿被整合成立为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借条、银行对账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第一项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不是适格被告,根据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1923号生效判决书,本案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乃云阳县正柴煤矿的承继单位,故应当对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辩称第二项曾凡政才是适格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条上曾凡政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名,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借条上加盖云阳县正柴煤矿公章,足以说明被告自己作为借款主体向原告借款,并不是私人借款。被告辩称第三项被告从未收到10万元借款,公司财务没有10万元进账不足以推翻借条的效力,被告单位财务是否入账是被告内部问题,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证明被告没收到10万元借款。故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该按双方约定即月息1.5%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金鼎煤业有限公司正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良权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6日止的利息64500.00,并从2015年8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90.00元,减半收取179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双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陆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