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邝启湘。委托代理人:刘善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泽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皓天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超宝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江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皓天公司在现场勘验时确认与超宝公司共用一总电表,在总电表的基础上与超宝公司分立电表,以计算各自电费,但总电表是登记在超宝公司名下,对外是以超宝公司名义缴纳电费,而超宝公司已向供电单位缴纳了以双方共用的总电表读数为基础计算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全部电费,可见超宝公司所缴纳的电费中已代皓天公司缴纳了其应该缴纳的电费,这使超宝公司因代皓天公司缴纳电费而利益受损,也使皓天公司因无需向供电单位缴纳电费而受益,皓天公司的获利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超宝公司要求皓天公司返还代其缴纳的电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皓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抗辩称其所用电费是谭少萍自己支出,超宝公司并没有代其缴纳电费,这与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少萍本人在现场勘验时的表述存在矛盾,且皓天公司亦无法提供其自行缴纳电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超宝公司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均有该公司的盖章,应为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是否签名以及各股东内部的争议对此并无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皓天公司主张超宝公司主体不适格及代理人缺少授权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皓天公司应返还的超宝公司代其缴纳的电费的具体数额。2012年12月至2014年7月,超宝公司名下总电表用电量共计5498338度,超宝公司向供电所共缴纳上述期间的电费4825618.12元,其中包含的基本电费共计589743.6元(29487.18元×20个月),因基本电费与所用变压器容量存在正比关系,故对该部分电费,双方应根据各自使用的变压器的容量按比例分担,皓天公司应分担的基本电费金额应为589743.6元×1000千伏安/(1000千伏安+500千伏安)=393162.4元。关于剩余电费,鉴于双方对耗损电量的分担没有约定,不同时段各自的用电量不明,而不同时段、不同用电量所对应的电价亦存在差异,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以剩余电费金额4235874.52元(4825618.12元-589743.6元)为基础,按照超宝公司、皓天公司实际用电量的比例计算,皓天公司应分担的电费金额为4235874.52元×2342400度/(2342400度+3075200度)=1831459.04元。皓天公司应向超宝公司返还的电费总额为393162.4元+1831459.04元=2224621.4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返还代缴电费款2224621.44元。二、驳回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82元,由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27元。判后,皓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超宝公司的起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诉讼是案外人黄某个人冒用超宝公司的名义提起,我方一审时多次对原告及其代理人诉讼资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仍继续开庭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诉讼是黄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仅凭无法核实真伪的公章来认定诉讼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相悖。超宝公司的法人是邝启湘,其从未签字同意本案诉讼,另一股东谭少萍也未同意本案诉讼,黄某也未能举证有关诉讼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因此黄某提起诉讼违反程序。三、黄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19日谭少萍开设了皓天公司,其自此一直用电,超宝公司在当月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主张电费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其于2014年8月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对2014年8月前的电费不予处理。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并遗漏诉讼主体。2012年6月27日签订分产协议时黄某洪并未去世,其持有超宝公司的股权为33%,因此谭少萍占该公司的33%股权利益。皓天公司为谭少萍独资开设,即被上诉人(黄某)主张的数额应当有33%属于谭少萍享有,一审法院未追加谭少萍为共同原告,也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确认债权,有违公平合理。五、没有处理电表线路是被上诉人(黄某)的过错,与我方无关,所产生的电费由其承担。我方经营的场地是基于分产协议取得,并无约定经营场地的用电及电表设施如何处理。我方经营场地的电表设施必须经过其余两名超宝公司的股东协助到供电局出具证明等手续才可办理,我方单方申请无法办理。被上诉人(黄某)延迟履行分厂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导致电表一直没有分开并非我方责任。六、本案中,黄某洪遗留的债权债务未明,不能确定我公司承担债务的份额。基于我公司的经营场地属于继承黄某洪所得,但被上诉人(黄某)没有履行分产协议等协议义务,导致黄某洪的遗产价值无法确定,如我公司基于场地经营产生的债务作为黄某洪的债务,假如被上诉人(黄某)的债权成立,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我方并未实际全部取得黄某洪遗产且黄某洪未与超宝公司结算,无法确定本案电费是黄某洪的债务还是债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司承担电费的基数没有依据。超宝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皓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时,超宝公司补充提交“公司印章清单”复印件,称原件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司法所,接收保管方是该所长,其已经领取了超宝公司的所有公章。皓天公司质证称确认公章移交的事实,不确认公章已被领走。另查明,黄某、邝启湘、黄某洪签署的分产协议第十条约定,“‘超宝’商标的拥有者,需承接公司分产前后的一切法务关系、事务关系、人员劳务关系。”分产协议之补充协议第3点约定,“甲方(黄某)分得超宝总厂厂房前半截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超宝、星空洁商标和/或专利权……。”第九条约定,“原超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即邝启湘)需无条件协助三防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登记、权属过户登记等相应的工作;乙方应于甲方履行完毕本协议义务之日,向甲方移交超宝公司的公章,已完成核对的账册、会计凭证等与超宝公司有关的所有资料。”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及甲方控制的超宝公司应配合乙、丙方(黄某洪)办理工商登记、租赁登记、年审年检、股东移民、合同签署等事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皓天公司对超宝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根据三方签署的分产协议及补充协议,黄某取得超宝公司的控制权,其作为超宝商标的拥有者,需承接公司分产前后的一切法务关系、事务关系、人员劳务关系,由此可见邝启湘、黄某洪授权黄某以超宝公司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故本案黄某有权以超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皓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皓天公司还主张追加邝启湘、谭少萍等参加诉讼,因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要求邝启湘、谭少萍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皓天公司还要求对“广州市白云区超宝清洁用品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因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皓天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婷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