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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团章与XX进、何汉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团章,XX进,何汉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黄团章,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时清,成年,城镇居民。被告XX进,农民。被告何汉新,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团章与被告XX进、何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星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时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起,被告XX进多次为原告推销木板,销售完后,被告XX进却只付了木板款500元,至今尚欠原告19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黄团章登门追讨时与被告XX进发生争吵,进而引发冲突,被告XX进手持木棍打伤黄团章的小指、头部致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黄团章奋起自卫与被告XX进对打时,被被告何汉新拿木棍打伤小腿。原告黄团章受伤后被送往大直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颈部、左无名指、左小指软组织挫伤;3、右膝部、右小腿皮肤擦伤;4、脑震荡,在大直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260元。后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拍片、CT检查、取药共花去2367.8元。后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团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药费、检查费56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3、误工费:2520元(24天×105元/天=2520元);4、出院休息4周误工费2940元(28天×105元/天=2940元);5、营养费840元(28天×30元/天=840元);6、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4628.6元。由于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痛苦,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团章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伤情简介,以证实原告被人打伤的事实;3、出、入院记录,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入院治疗的事实;4、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黄团章的伤情及医嘱;5、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入院治疗用药的情况;6、市一医院检查报告,以证实原告黄团章被打受伤的事实;7、医药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入院治疗所开支的费用;8、司法鉴定书,以证实黄团章被打伤的程度;9、大直派出所调解书,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XX进、何汉新辩称,原告在本案存在严重过错,原告以强盗行为强进民宅,被告奋起自卫,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到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大直派出所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正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情;2、大直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入院治疗情况;3、发票、入、出院记录、一医院CT检查报告,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4、大直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证实大直派出所受案情况;5、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以证实公安机关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6、黄团章询问笔录,以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7、何汉新询问笔录,以证实其儿子XX进与原告黄团章打架,原告黄团章被其儿子XX进用木棍打伤头部的事实;8、XX进询问笔录,以证实XX进与原告对打过程中,何通进得拿木棍朝原告的头部打了二棍,也朝原告的手脚、身体等部位打了几棍,XX进被原告黄团章打到左手臂、右手臂关节、右手后臂、右脚拇指、左脚环、胸部的事实;9、受伤照片,以证实原告黄团章的伤情。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这是证实原告具有起诉资格的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这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是被人打伤的,不是被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这是医院对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的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这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的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这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用药治疗情况的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不能证实伤是被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这是医院对原告伤情的检查报告,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市一医院的发票中,有一张费用是1299元的发票,医院印章模糊,不予认可。460元的发票,盖章模糊,不予认可。对于330.5元的发票,看不清楚,不认可。认可278.3元这张发票,对于北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票,因为不能提供原件,不同意质证,对鉴定费发票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张市一医院发票均提供原件核对,对市一医院的发票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北区医疗机构住院发票,上面有医疗机构的盖章确认且发生的数额与证据5用药清单上的数额相一致,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伤的,本院认为这是鉴定机构对被告伤情的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调解协议书里明确是XX进打到原告的小指,何汉新只打到原告小腿,原告的其他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这是公安机关主持原、被告调解的经过,虽然调解未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1-9均无意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对于证据1,被告认为原告被人打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无原件,不同意质证;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出入院记录证明被告是晚上被打伤的,但检查报告第一份没有审核医生,第二份没有医生签名,对这些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受案登记表记录有误,原、被告不存在债务问题;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XX进打到原告的小指,何汉新只打到原告小腿,原告的其他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无证据表明原告是做木材生意的;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挑起本案的事端;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于证据9,被告认为原告的头部不是被XX进打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公安机关调查或制作,从其卷宗复印而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进、何汉新属父子关系。2014年9月28日19时许,在被告XX进家门口处,原告黄团章与被告XX进因以前的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而俩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原告黄团章、被告XX进均受伤,原告黄团章的头部、肩、臂等部位受伤;而被告XX进的手臂、脚、胸等部位也有皮外伤。原告黄团章受伤当晚便被送往钦州市钦北区大直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24天(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左颈部、左无名指、左小指软组织挫伤,3、右膝部、右小腿皮肤擦伤,4、脑震荡,期间原告黄团章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作CT检查,未见异常,原告黄团章在大直中心卫生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3260.8元;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取药共花去2367.8元。2014年10月29日,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团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大直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XX进侵害原告的身体致轻微伤,构成了对原告身体的侵害,对于原告受伤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XX进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XX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何汉新与被告XX进一起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何汉新、XX进在公安机关陈述笔录,表明当时只有被告XX进与原告黄团章对打,未反映出被告何汉新侵害到原告身体,该事实在被告何汉新、XX进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对原告主张被告何汉新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黄团章以强盗式行为强入民宅,被告行为属自卫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因经济纠纷引起的治安打架行为,双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XX进的侵权事实有被告何汉新、XX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解记录、原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起因是由于原告用手指指了一下被告XX进的额头,双方才引发打架,且被告XX进的手臂、脚、胸等部位也有皮外伤,原告也有侵害被告XX进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引起事件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XX进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检查费5628.6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医嘱,出院后需休息4周,加上24天住院时间,原告误工天数本院确认为52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5519.26元(38741元/年÷365天×5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元,有医嘱为证酌定按15元/天计算(15元/天×24天=360元);5、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的伤只是轻微伤并没达到伤残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4207.86元。本院确定被告XX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黄团章经济损失99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进赔偿原告黄团章经济损失9945.5元。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黄团章负担122元,被告XX进负担8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大寺人民法庭,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大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星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份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