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XX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曾用名李国杰)。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永红,系王兰英之长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艳红,系王兰英之次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艳丽,系王兰英之三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艳平,女,汉族,1977年4月1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号,系王兰英之四女。身份证号:4127011977********。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应时,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XX因与上诉人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上诉人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柯应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兰英的丈夫万德安曾是周口市原蔬菜乡高庄八队铸造厂职工,系XX的舅父。1978年3月王兰英的丈夫万德安因公出差,不行遭遇车祸死亡。为了抚恤王兰英母女和公婆,经当时的八队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将位于建北二路1号的一片废荒地作为宅基地划归王兰英全家使用。为此,王兰英全家将中王庄的老宅子三间瓦房卖掉后,搬到八队划归的其使用的废荒地建瓦房五间和一间厨房。自1978年至今,全家三代七口人在此居住生活。为了照顾王兰英老小和膝下无子的后顾之忧,当年时任八队队长的李春城(王兰英大姐夫)将其年龄尚未满13周岁的亲儿子(XX)随王兰英一家共同生活,改名XX(随万德安姓)。王兰英公婆共同努力曾对住房进行翻新改建。1991年临新民路新建七小间门面房。1992年拆除旧瓦房而翻建二层楼房,该楼房为底五间顶三间共八间。另建西屋二间及一间厨房。1995年7月27日,在王兰英不知情的情况下,XX向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王兰英的建筑面积202.87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确权为自己所有。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违法给XX颁发了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当王兰英获悉办证事实后,便提起要求撤证的行政诉讼。2009年6月1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川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以行政机关办证登记不能准确的反映该房屋的自然状况,误差明显,属程序违法为由,撤消了周口市房地产管理局为XX颁发的周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同年,王兰英又提起解除收养关系的民事诉讼。2009年4月21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064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王兰英与XX不存在收养关系。”原审认为,王兰英的丈夫万德安身亡后,李春城将其亲生儿子按农村风俗过继给王兰英,其后XX随王兰英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高庄八队划归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王兰英全家及XX共同共有。王兰英将中王庄的老宅子三间瓦房卖掉后,在李春城的帮助和资质下,在宅基地上所建瓦房五间和一间厨房,也属王兰英及四个女儿以及XX所共有。虽然后来房屋经过多次翻修和改建,且XX将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手续均登记在自己名下,也尽管双方对后来翻修、改建房屋出资争议较大,但均不影响对宅基地及最早五间住房及一间厨房属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这一事实的认定。后来扩建的多出五间住房及一间厨房的房屋,因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未能举证实际有出资,王兰英也已经通过诉讼解除了与XX之间的收养关系,对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主张剩余其它房屋也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1号(原建北二路1号)登记在XX名下的宅基地一处以及坐落在该宅基地上的1992年拆除旧瓦房而翻建二层楼房中的一楼五间及厨房一间属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万艳丽、万艳平、XX共同共有。二、驳回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万艳丽、万艳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负担。上诉人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4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XX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兰英陈述其一家七口迁至高庄八队是经当时高庄八队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没有证据证明。1978年,因王兰英的丈夫车祸死亡,XX的父亲为了照顾王德安父母的生活,自己出资建造房屋,让万德安的父母及王兰英等人在此居住,王兰英不能以此理由霸占涉案房屋。王兰英搬到高庄八队居住的房屋是XX的父亲建造的,后XX又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翻建和增建。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万艳丽、万艳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原审第三人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不能参加本案诉讼。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上诉人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1978年,原蔬菜乡高庄八队将涉案土地划归王兰英全家七口人所有,同意王兰英全家七口人在高庄八队落户,与该队村民同等待遇,是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是对王兰英的丈夫万德安因公死亡的补偿和抚恤。李春城将自己未满13周岁的儿子XX过继给王兰英,是为了照顾王兰英一家老小和膝下无子的后顾之忧。涉案房屋是王兰英和公婆共同建造的,X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XX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4月以前,王兰英与XX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养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XX、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均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均享有合法权益。原审认定涉案房产(1992年拆除旧瓦房而翻建二层楼房中的一楼五间及厨房一间)属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XX和上诉人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认为涉案房产属其一方财产的上诉理由,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XX负担100元,王兰英、万永红、万艳红、王艳丽、万艳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审 判 员 王红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