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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圣洁与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汤堃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3号原告江圣洁。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先华。被告汤堃。被告余华源。原告江圣洁诉被告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落口物流公司)、被告汤堃、被告余华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圣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国,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戴先华,被告汤堃,被告余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圣洁诉称,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是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开办的八大交易市场之一,被告对开办的交易市场实行“统一物业、统一营销、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的经营举措,将原告所有的商铺纳入被告统一管理,由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统一发租,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向业主承诺发租价格为每平方米50元,租期18个月,原告同意被告统一发租的方案并在相关文本上签名。被告汤堃、被告余华源系被告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招商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汤堃、余华源、周某在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4月15日期间,以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名义分别与喻成群、李光二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1栋2层商8(建筑面积158.83平方米)商铺分别租给了喻成群、李光二人,其中周侠收取喻成群租金47,900元,并转交给被告汤堃,汤堃仅归还30,000元给原告,被告余华源收取李光租金47,600元、未归还的租金合计65,500元。被告将原告商铺发租后没有将租金全部转付给原告,甚至在收取原告购买商铺尾款时声称只要原告付清尾款,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租金。在原告付清尾款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才告知原告租金已被被告汤堃挪用,并要求被告汤堃将挪用的钱归还给原告,否则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声称向司法机关举报被告汤堃挪用资金刑事责任,但被告汤堃、余华源至今没有返还原告租金。原告认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将原告商铺纳入统一经营管理,应对其工作人员出租商铺和收取租金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租金65,500元;2、被告汤堃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辩称,该商铺系原告个人所有,汤堃接受原告委托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是其个人行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汤堃及其父同原告进行过协商,还打了欠条,说明原告与汤堃达成了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汤堃主张权利。被告汤堃辩称,其系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员工,此前提出过离职申请,但仍然未办理离职手续;代租和收取租金不是其个人行为,系受公司指示;其仅向原告江圣洁支付了30,000元租金,剩余被其个人挪作他用;其系被告余华源的上级,收到了被告余华源代收的全部租金。被告余华源辩称,其系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员工,直接上级是汤堃,其对汤堃是否挪用资金毫不知情,其已将47,400元租金全部交给汤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江圣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权属证书,证明原告对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1栋2层商8号商铺享有所有权,有权收取租金;证据2、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及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商铺分别出租给李光、喻成群,收取租金65,500元;证据3、名片及网页基本信息。证明汤堃、余华源是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系职务行为;证据4、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代同区业主刘建芳签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商铺租赁合同落款处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的圆形印章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印模一致,该区商铺由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统一发租,管理,收取租金。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明细表,证明汤堃代租、收租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无关;证据2、欠条,证明汤堃与原告就租金退还一事已达成协议;证据3、“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圆形印模,证明本案中李光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印章系椭圆形,与原告下设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所用的圆形印章不符。被告汤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余华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据2、汉口银行网上账户查询网页;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余华源已经将收到的租金交给了被告汤堃。被告余华源还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其系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员工,其上级是汤堃,其并不认识江圣洁,将商铺租给商户是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安排,其将收到的租金47,900元交给了汤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还依法调取了原告与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东西湖大道特1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1栋2层商8号商铺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并没有关于包租的约定。经庭审质证,原告江圣洁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承诺书及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1中明细的真实性应由汤堃判断;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仅有一个圆形印章;对被告余华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对原告江圣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光的合同有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的盖章,但该管理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没有公章,喻成群的合同没有盖章,仅有被告汤堃签字;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建芳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替本案的原告代租;对被告余华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汤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认为刘建芳的合同上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圆形章虽然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下设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代江圣洁与李光签订的合同的椭圆形印章不一致,但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有两个章,圆形的系老章,椭圆形的系新章;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明细表不认可,不是其签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余华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余华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清楚,其已将收到的全部租金交给了汤堃;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收条;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承诺书及证据3;被告余华源提交的证据1、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江圣洁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能够证明商铺出租的事实,至于此两份代租系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公司行为还是被告汤堃的个人行为,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断;证据4系同区其他商铺的代租合同,经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鉴别,与其自己提供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圆形印模一致,可以证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在该区域开展过代租行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明细表经汤堃本人辨识,不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汤堃开具的欠条,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并认可该欠条,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曾经使用过“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的圆形印章。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告江圣洁与与武汉华昊农产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东西湖大道1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1栋2层商8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8.83㎡。同月,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员工汤堃代出租方江圣洁(甲方)与案外人喻成群(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东边79.83㎡出租给喻成群经营涂料、壁纸。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期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租金按面积计算,标准为5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3,992元。第一年租金总额为47,9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的租金为纯租金,不包括乙方应交纳的物业费、水电费、空调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的武汉市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租赁商铺的物业、营业管理,乙方在签署本合同的同时须与武汉市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管理服务合同》。汤堃在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5月22日,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员工周某收取喻成群租金47,900元,并将收到的房租交给了其上级汤堃,汤堃将其中30,000元交给原告,截留17,9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内设机构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代出租方江圣洁(甲方)与案外人李光(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商铺西半区79.4㎡出租给李光经营墙纸、软包。租期为5年,第一年租期从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按面积计算,标准为50元/月/平方米,月租金3,970元。第一年租金总额为47,64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喻成群的合同内容一致。甲方落款处有“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椭圆形印章。2014年4月10日,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员工余华源收取李光租金47,600元,并将收到的房租交给了其上级汤堃,汤堃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上述租金合计95,500元,江圣洁实际收取30,000元,尚有65,500元未收到。2014年9月26日,汤堃向舵落口物流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承诺有关家电五金涂料城商户及还建商户租金及相关一切费用未按时到位的,均属个人行为,本人承诺2014年10月底,自行安排处理完毕,不给公司任何麻烦,与公司无关。”的承诺书。另查明,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系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内设部门,其制有“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圆形印章一枚,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曾在2014年1月前后,代同区的业主刘建芳与承租人李世龙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存在代租的管理模式。2015年5月6日,原告江圣洁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租金65,000元及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3,900元(从2014年5月2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现暂时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2、汤堃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上述债务在18,44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余华源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上述债务在50,4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余华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各方均坚持诉、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代租及收取租金是汤堃的个人行为还是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代租及收取租金不是汤堃的个人行为,而是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的行为,原告江圣洁系委托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系受委托人。理由有四:一、证人周某作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现任员工,其陈述并不认识业主,在本案中的代租及收取租金再转交给业主的行为系受命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各方对周某的证言均无异议;二、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曾在2014年1月前后,代同区的业主刘建芳与承租人李世龙签订过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在该区域存在代租的管理模式,此事实与其陈述的仅对其自有物业有权对外招租的说法及武汉舵落口广场家电五金涂料城运营管理部没有制作公章的质证意见明显矛盾;三、即使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没有委托汤堃将江圣洁的商铺代租并收取租金,其与李光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印章亦为伪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汤堃作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员工,其在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开展过代租行为的同一区域又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同类行为,即使其没有相应的授权,只要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行为对象为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汤堃行为后果仍然及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四、代租行为人是汤堃,但代收租金的人为被告员工的事实其未予否认,因此原告江圣洁与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构成了委托关系,委托事项是代为出租商铺并收取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被告舵落口物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将代租收取的租金剩余部分65,500元转交给委托人江圣洁。虽然原告江圣洁要求被告汤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汤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向原告承担返还剩余全部租金的责任,但被告汤堃与原告江圣洁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汤堃可自行向原告江圣洁进行返还或者向武汉市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圣洁支付租金65,500元;二、驳回原告江圣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继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