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刘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五道营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南哨镇南窑村*组****号。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法定代表人: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王家庄村管道路3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辽N785**号五菱之光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刘某某)与于化奇驾驶的冀H64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乘员刘瑞广)相撞,致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及于化奇、刘瑞广受伤,两车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付某某负主要责任,于化奇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计93379.31元。被告付某某口头辩称:同意赔偿,但现在没钱。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冀H64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冀H64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辽N785**号五菱之光小型轿车(乘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司机于化奇驾驶的冀H646**号斯巴鲁小型越野车(乘员刘瑞广)相撞,致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及于化奇、刘瑞广受伤,两车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化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髌骨骨折等,二级护理,转归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定期行右膝X光片检查,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支付医疗费24012.34元、交通费50元。其中被告付某某给付4500元。2015年7月3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膝关节损伤致膝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构成IX(九)级伤残;刘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40元。号牌为冀H646**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另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未通知其公司、损害其知情权、鉴定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60%);于化奇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40%);原告应当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和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为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农业户口,故可以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告刘某某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4012.34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788.51元(12962元÷365天×163天),护理费2213.55元(35128元÷365天×23天),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11191元×3年×20%),鉴定费1640元,合计92333.00元。被告付某某给付原告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1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4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788.51元,护理费2213.55元,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120.94元【(24012.34元-1210元)×40%】;总合计78651.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此款汇入户名:刘某某,账号:621799234000866961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3681.40【(24012.34元-1210元)×60%】,已付4500元,再应付918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80.20元,由被告承德辽冀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