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竹与廖丽娟、韦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廖丽娟,韦华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王竹,广西国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桂林民丰农产品公司职员。被告:廖丽娟,个体户。被告:韦华周,个体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波,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竹与被告廖丽娟、韦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的委托代理人文波、被告廖丽娟、韦华周的委托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诉称:被告廖丽娟、韦华周2013年7月1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王竹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6个月。二被告同意用廖丽娟名下位于桂林市×区×路×号×、×、×号铺面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130万元给被告廖丽娟,二被告当天出具收到借款13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借款期满,二被告因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在原告不断的催促下,二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27日期间还款71万元,尚欠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2014年3月27日的利息74533元(借期内为130万元×1%×40天=17333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6日的利息为130万元×2%×66天=57200元),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廖丽娟、韦华周辩称:二被告的确是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但是款项到账之后发现没必要使用该笔借款,所以二被告当天就把借款1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还给了原告,故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廖丽娟、韦华周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证明被告将款转回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的银行交易明显无法证明款是归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转款记录系经过多次转款,且均转入案外人的账户内,其亦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王竹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廖丽娟、韦华周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具体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自银行转讫日或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之落款日的当天起算(即“出借日”,两者不一致的,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1%,还款时不足10日的部分按10日计算,按各阶段的借款实际金额计算利息;甲方在2013年7月2日前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时生效,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廖丽娟,开户行工行桂林城北支行,账号为62×××91;乙方于借期届满之时到甲方所在公司向甲方归还本金,乙方向甲方归还借款时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乙方超过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不足10日的部分按10日计算;甲方为实现权利而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以廖丽娟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区×路×号×、×、×号铺面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王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30万元至被告廖丽娟的62×××91账户内,被告廖丽娟、韦华周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40万元;2014年3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款11万元;2014年3月27日还款20万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认可被告借款期限内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还应支付1个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丽娟、韦华周向原告王竹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86万元,尚欠44万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借款于当日全部归还原告,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借款期内约定借款利率为1%,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个月借款利息,借期内被告另需支付1个月利息,该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应以1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的标准计付1个月的利息1.3万元。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告分期还款共计81万元,原告认可上述还款均为归还本金,原告要求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还款5万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归还的系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以4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丽娟、韦华周共同偿还原告王竹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1.3万元;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付;以4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以44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王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23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竹负担685元,由被告廖丽娟、韦华周负担705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康洁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