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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李新、崔存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李新,崔存军,邢江友,魏绪波,蒲凤银,王之元,王兴元,孙玉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商业街路北。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庆雷,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新,农民。被告:崔存军,男,汉族,农民,1980年2月3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邢江友,男,汉族,农民,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魏绪波,女,汉族,农民,1987年8月9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蒲凤银,女,汉族,农民,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王之元,男,汉族,农民,1968年7月21日出生,住阳谷县。被告:王兴元,农民。被告:孙玉芳,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李新、崔存军、邢江友、魏绪波、蒲凤银、王之元、王兴元、孙玉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崔存军、邢江友、魏绪波、蒲凤银、王之元、王兴元、孙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新在我行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6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兴元、孙玉芳、邢江友、崔存军、王之元、蒲凤银、魏绪波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兴元、孙玉芳、崔存军、蒲凤银、王之元、邢江友、魏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江友、魏绪波、蒲凤银、王之元、王兴元、孙玉芳、李新、崔存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蒲凤银以种植、养殖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6万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联户联保)》申请人处签名。经原告评定审批,同意其贷款(授信)6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签订了编号为(定水镇分社)第3008201306003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债务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李新的授信额度为6万元。第二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主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代表人印章,被告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在该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名,并在联保小组成员处栏签名、捺印。2013年6月28日被告孙玉芳、魏绪波、崔存军、王之元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8日,被告李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李新,贷款金额6万元,存款账户62×××35,贷出日2013年6月28日,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利率10.0000‰。被告李新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新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王兴元、孙玉芳、邢江友、崔存军、王之元、邢江友、魏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查、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2、《联保小组联保协议》;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邢江友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贷款张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息还款利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新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李新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讼的6万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新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王兴元、李新、蒲凤银、邢江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约定期间向被告李新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孙玉芳、魏绪波、崔存军、王之元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以上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玉芳、王兴元、崔存军、邢江友、王之元、蒲凤银、魏绪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元、孙玉芳、李新、崔存军、蒲凤银、王之元、邢江友、魏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孙玉芳、王兴元、崔存军、邢江友、王之元、蒲凤银、魏绪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玉芳、王兴元、崔存军、邢江友、王之元、蒲凤银、魏绪波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新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新、崔存军、王兴元、孙玉芳、蒲凤银、王之元、邢江友、魏绪波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