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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洪传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洪传华,胡玲,邵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52号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宏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汉华,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住所地:洪湖市滨湖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洪传华,系该企业经理。被告洪传华。被告胡玲。被告邵永刚,洪湖市国税局干部。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以下简称洪锦塑业)、被告洪传华、胡玲、邵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被告洪传华、胡玲、邵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洪锦塑业因企业经营需要,请求原告为其向洪湖市农村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政策性扶持小型企业的担保机构,同意了被告洪锦塑业的请求,但要求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洪锦塑业同意了原告的要求,由被告洪传华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愿以自己与配偶胡玲位于戴家场镇代市路土地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城镇住宅用地作为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洪锦塑业负责人洪传华和被告邵永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该保证担保书中,被告邵永刚承诺愿意承担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洪锦塑业向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洪锦塑业于2012年9月29日与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2013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洪锦塑业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依《保证合同》要求原告承担代偿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代偿了被告洪锦塑业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825600元。随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贷款的本息,被告洪锦塑业于2013年12月5日偿还20万元,2014年5月6日偿还1万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洪传华自愿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4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洪传华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2万元。现仍欠本息595600元整,拒不偿还。原告依据与被告洪锦塑业、被告邵永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洪传华签订的《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洪传华、胡玲、邵永刚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595600元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担保中心诉称属实。另查明,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洪传华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胡玲也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洪锦塑业负责人洪传华、被告邵永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洪传华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洪锦塑业与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洪锦塑业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洪锦塑业的《借款凭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凭证、被告洪锦塑业还款凭证、被告洪传华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洪锦塑业向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伟信用社进行了清偿,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洪锦塑业偿还代偿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洪锦塑业负责人洪传华和被告邵永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其他无效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永刚作为保证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洪锦塑业到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传华作为被告洪锦塑业负责人,在原告代偿被告被告洪锦塑业借款后出具承诺书并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洪传华作为被告洪锦塑业负责人对被告洪锦塑业的借款本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承诺书》不具备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形式,但是基于诚信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承诺书》中的承诺担保内容应认定有效,具有担保合同的同等效力,被告洪传华应该按照《承诺书》的承诺对被告洪锦塑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代偿款595600元。二、被告洪传华、邵永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洪湖市创业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6元,由被告洪湖市洪锦塑业制品厂、被告洪传华、邵永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26×××26。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德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晏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