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洪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洪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15号原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赖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科、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磊,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诉被告李洪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秀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12号品峰花园*期*幢***房的商品房,房价款1116015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支付335015元,余款781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并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一并签署按揭申请所需文件,在签约后七天内提供齐备按揭所需文件和缴清所需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签署按揭申请所需文件,也没有按约定提供齐备按揭所需资料。经原告及委托律师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也未支付剩余房价款781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该损失现仍在进一步扩大之中。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附件六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12号品峰花园*期*幢***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3203元,以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78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办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的违约金223203元按总房价款1116015元的20%计算得出,并放弃“自2015年3月16日起以781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办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之日止”的诉求;原告并称为了全面解决本案纠纷及避免双方诉累,被告已付的购房款335015元在扣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23203元、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后,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后30天内,原告自愿将剩余购房款退还给被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委托书);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律师函(催签署按揭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5.催签订按揭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6.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7.收款凭证。被告李洪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越秀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李洪磊(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12号品峰花园*期*幢***房的商品房(预售),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41.88平方米;总房价款1116015元,被告应于2015年2月4日支付335015元,余款781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总房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应一并签署按揭申请所需文件,并在签约后七天内提供齐备按揭所需文件和缴清所需费用;若被告不按时履行上述责任,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且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解除通知后,在原告通知的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房管部门注销备案登记等相关退房手续,否则除须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自通知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按合同延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办理退房手续所需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在被告办妥该商品房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30天内,将被告已付房价款本金(若有)退回被告,但应先行扣除违约金、损失费用(若有)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35015元(含定金30000元)。同年3月3日,上述商品房办理了销售登记备案。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签署按揭申请所需文件,也没有提供齐备按揭所需资料,亦未另行支付剩余购房款781000元。原告经催促被告签署按揭合同未果,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越秀公司与被告李洪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亦未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解除合同、被告配合注销登记备案、被告支付违约金223203元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对被告已付购房款的处理,原告于庭审中同意被告已付的购房款335015元在扣除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23203元、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用(6964元)后,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后30天内,将剩余购房款(94848元)退还给被告,此处理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亦是全面彻底解决双方涉案纠纷及避免双方诉累的可行办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洪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中山市东区博爱七路12号品峰花园*期*幢***房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洪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配合原告中山市越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手续;三、被告李洪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3203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合共233203元;四、原告中山市越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注销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李洪磊退回剩余购房款94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8元,减半收取6964元(原告越秀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洪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晓云刘佳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