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15)民初1328号陶某甲与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328号原告陶某甲,男,200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龙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卜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方望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被告卜某某与陶某乙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陶某甲。2004年被告卜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亦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之父陶某乙因病去世,被告卜某某拒绝抚养原告,原告一直随其祖母李某某生活。现李某某年迈体弱,无能力抚养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自2014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卜某某未到庭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卜某某与陶某乙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叫陶某甲。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用于原告之父陶某乙因病去世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陶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04年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随其祖母李某某生活。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以及发表答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原告当庭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作为直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卜某某与陶某乙于2002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即原告陶某甲。2004年被告卜某某外出至今未归,亦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2014年7月28日,原告之父陶某乙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晚期肝癌破裂出血,于2014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一直随其祖母李某某生活。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至3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一直随其父亲生活。但2014年其父陶某乙被诊断为肝癌晚期,已无能力抚养原告,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一直随其祖母生活。现因其祖母年迈体弱,亦无能力抚养原告。考虑到原告现今的生活和学习需求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甲支付2014年7月起至2015年9月止拖欠的抚养费12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陶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方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