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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广科与张龙刚、王凤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科,张龙刚,王凤玲,刘长泉,张继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627号原告周广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龙刚,居民。被告王凤玲,居民。被告刘长泉,居民。被告张继连,居民。原告周广科诉被告张龙刚、王凤玲、刘长泉、张继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张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玲、刘长泉、张继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科诉称:被告张龙刚、王凤玲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周广科借款并写下借据,被告刘长泉、张继连对该借款作担保人,承诺如此借据借款人不还,担保还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曾多次找到四被告索要未果。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偿还借款15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刚辩称:原告所诉是不真实的,第一次借钱的时候原告给我80000元,我给他打了120000元的条子。后来原告说再给我钱,但是没有给,只给我8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被告王凤玲、刘长泉、张继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龙刚、王凤玲向原告周广科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周广科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151800)借款人:张龙刚王凤玲担保人:刘长泉张继连刘长学”。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1、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龙刚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120000元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刘长泉、张继连;2、被告张龙刚与被告王凤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张龙刚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龙刚、王凤玲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由被告张继连、刘长泉及案外人刘长学提供担保,虽然此借据系由2012年10月14日的120000元借条衍生而来,但两次借款行为中借款人与担保人均不相同,应视为双方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张龙刚、王凤玲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继连、刘长泉及案外人刘长学均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刚、王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科借款151800元;二、被告刘长泉、张继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张龙刚、王凤玲、刘长泉、张继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人民陪审员  牛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