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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某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勇,男,199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勇在怀集县怀城镇燕之都商务酒店开8805房,与李某成、陈某铭、莫某芳一起在该8805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勇在怀集县怀城镇燕之都商务酒店开了8805房,并伙同李某成、陈某铭、莫某芳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随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勇、李某成、陈某铭、莫某芳等人,并经现场尿检,被告人陈某勇和李某成、陈某铭、莫某芳的尿检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检测的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铭、李某成、林某俊、莫某芳、黄某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燕之都商务酒店住房押金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勇的经过,被告人陈某勇的新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陈某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徐秋萍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