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玲与常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玲,常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玲,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升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玉玲因与被上诉人常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泰县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玲、被上诉人常升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李玉玲通过农行金穗卡帐户向被告常升东转账5万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常升东给张登朝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张登朝现金10万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5月,被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汇款3万元,2014年1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后被告向张登朝信用卡帐户还款5000元。另查明,张登朝生前与原告李玉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张登朝猝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农行金穗卡转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玉玲丈夫张登朝与被告常升东之间的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常升东偿还涉案借款的数额。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有5万元系周厚武出借,其受张登朝指示已向周厚武偿还2万元,应从涉案借款中相应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通过信用社向原告偿还的3万元,原告虽予认可,但认为被告所偿还的是2013年6月23日其给被告转账5万元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借款。由于原告给被告汇款5万元在先,被告出具10万元借条在后,被告向原告偿还3万元在出具借条之后,因此原告应对其陈述理由提交证据证实。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法庭认定被告所偿还的3万元系涉案借款。对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给付的5000元,原告认为是买电视款并非偿还借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另欠其电视款,故认定该款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被告向张登朝信用卡汇款5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应认定被告累计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原告虽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升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玲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常升东负担。上诉人李玉玲上诉称,2013年6月2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丈夫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一审中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其通过信用社向上诉人所汇的3万元,系偿还的上诉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50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买电视款,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被上诉人还应偿还上诉人借款9.5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升东辩称,其借上诉人丈夫10万元钱属实,钱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上诉人汇款5万元,另外5万元是上诉人给的现金。还款过程是,通过汇款还了3万元,给上诉人现金还了5000元,向张登朝信用卡里打了5000元,上诉人母亲去世时还给张登朝1万元,张登朝指示我向周厚武还款2万元。综上,已偿还借款7万元,还有3万元未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常升东偿还上诉人李玉玲诉争借款的数额问题。1、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有5万元系周厚武出借,其受张登朝指示已向周厚武偿还2万元,应从涉案借款中相应扣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通过信用社向上诉人偿还的3万元,上诉人承认收到,但认为被上诉人所偿还的是2013年6月23日其给被告转账5万元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借款。由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5万元在先,被上诉人出具10万元借条在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3万元在出具借条之后,因此上诉人应对其陈述理由提交证据证实。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被上诉人所偿还的3万元系诉争借款。3、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向上诉人给付的5000元,上诉人认为是买电视款并非偿还借款,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另欠其电视款,故认定该款用于偿还诉争借款。4、对被上诉人向张登朝信用卡汇款5000元,上诉人认可,应予以认定。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中,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玉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