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昌奎与彭跃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478号原告:王昌奎,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彭跃东,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教师,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昌奎与被告彭跃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奎诉称,2013年4月28日、7月9日,被告彭跃东由我担保分别从案外人李令新处借取现金20000元、40000元,约定月息分别为2分、3分,借期均是1年。因被告彭跃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李令新依法起诉,我��被告王昌奎偿还了上述2笔借款本息35860.99元。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彭跃东索要未果。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跃东给付我代偿款35860.99元。原告王昌奎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昌奎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借条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彭跃东经原告王昌奎担保向案外人李令新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9日,被告彭跃东经原告王昌奎担保向案外人李令新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3、(2014)萧民一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案外人李令新于2014年5月13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昌奎连带承担被告彭跃东欠案外人李令新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2014)萧民一初字第03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新于2014年11月4日向萧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王昌奎连带承担被告彭跃东欠案外人李令新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5、萧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王昌奎工资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昌奎代被告彭跃东偿还案外人李令新的借款35860.99元的事实。被告彭跃东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王昌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昌奎所举证据1、2、5,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系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8日和7月9日,被告彭跃东由原告王昌奎担保,分两次从案外人李令新处借取现金20000元、40000元,分别约定月息为2分、3分,借期均是1年。因被告彭跃东未能偿还借款,案外人李令新依法向法院起诉,萧县人民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王昌奎与被告彭跃东共同偿还李令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王昌奎的工资被萧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35860.99元用于归还案外人李令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昌奎代被告彭跃东归还借款本息35860.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王昌奎要求被告彭跃东偿还代偿款3586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跃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昌奎代偿款35860.99元。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为536元,由被告彭跃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佩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