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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与朱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商终字第0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贵BM88**号车系原告朱玲所有,原告朱玲为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贵BM88**号车在凉都大道梅花山收费站三岔路口往明景小区100米处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接到通知到达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原告朱玲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63920元。现原告朱玲因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贵BM88**号车于2012年11月8日抵押登记给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抵押登记。一审经审理认为,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信息,但从被告自己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能够证明被告已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情况、驾驶员信息等进行了核实,现被告以驾驶员身份不确定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应以原告实际产生的修理费263920元为赔偿金额,且该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金额的范围,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263920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损失9488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玲保险金263920元。案件受理费5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3元,由原告朱玲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承担2629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钟民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首先,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的道路的交通事故证明(钟公交证字(2013)第20号),该证明证实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于2013年11月23日在梅花山收费站交叉路口时发生的事故,该事故无法确认驾驶人员,并且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叙述不清,事故发生时未报警又无其他的旁证证实事故的真实性和驾驶人员信息。基于该份事故证明,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不排除当时驾驶员有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等诸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免责的违法行为。其次,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的证明和资料。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证明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并且提供的事故证明也未能证实相关驾驶员的信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查勘记录,该查勘记录虽然上诉人公司理赔业务部门所盖的章,但该份证据并未有事故查勘人员的亲笔签字,查勘记录上所有记录的内容是事故发生时保安人员在向上诉人处95518报案时所称的讲话内容,该内容是报案人员自己所述,作为本案件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己所述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查勘记录应当是以上诉人查勘员到达现场后核实的实际内容为准,通常查勘员所出具的查勘记录是手工所写,并且有上诉人公司的行政签章,而不是业务章。另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的第二页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中认定查勘记录属被上诉人提交,并且也是事实,但在判决书的第四页的倒数的第七项认定现场查勘记录是上诉人提交的,由于一审法院认定出示证据的主体认定错误,导致了证据的性质也发生变化。第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新时速修理厂的损失清单及发票,该证据并未有相应的证据来佐证,该证据并没有出示证据的修理厂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并且该修理厂完全不具备修理此类车辆的资质,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此份证据没有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如果被上诉人要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以具有相关资质的4S店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而不是凭借单方面出具的没有任何资质的修理厂的清单及发票来证实,如果是修理厂出示清单和发票金额更高,那么法院也是如此判决吗?事实何在?法律依据何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证明来看,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贵BM88**号车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23时至12时许,而当时报案人员报我公司95518服务热线报案电话时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4时44分,在此期间,被保险人或当时的驾驶员又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及时向上诉人公司报案呢?这一段时间的差距,致使了事故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第五,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保险条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提供的该条款,被上诉人被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质。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的损失票据、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及事故发生驾驶员的驾驶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机构出示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的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朱玲辩称:一、上诉方所述都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规定,作为消费者,我们不清楚其内部管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30日内作出是否理赔的决定,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在事隔一年后才告知我们不能理赔,这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二、我方已经提供了相关修理发票,而上诉人说修理厂不具备修理资质,非要去4S店去修理,这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朱玲向本院提交一份《车辆维修证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的贵BM88**车在新时速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时,共花去维修材料及工时费合计263920元,施救费3000元。上诉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车辆维修证明》属于孤证,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该证据。二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新时速汽车维修服务部的经营者常开明进行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新时速汽车维修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查核实事故情况,该大队向本院提供了驾驶员赵泽良的四次《询问笔录》并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调查笔录》,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常开明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诉人认为该营业执照已过有效期,对其不予以认可;针对《询问笔录》,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驾驶员赵泽良陈述的内容有异议;针对《情况说明》,上诉人对其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随意性,该证据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是以哪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车辆维修证明》、《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车辆维修证明》、《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后予以采信,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而对于赵泽良的四次《询问笔录》系用于公安机关的调查,本案中不作为本案纠纷的定案证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贵BM88**号车抵押登记给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更正为贵BM88**号车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时速汽车维修服务部系业主常开明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修理服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投保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已按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向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报案且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到现场查勘,上诉人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并加盖了上诉人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被上诉人并对其名下投保的贵BM88**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了汽车修理费用,有相关笔录及维修清单、发票等为证,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程序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并未对贵BM88**进行定损,且驾驶员信息不详,不排除驾驶员存在酒驾或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不予理赔,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支出的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存在酒驾或无证驾驶等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敏审 判 员  朱会峰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