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乙、梁某等与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黄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农民。系被害人黄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自由职业。系被害人黄某丁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母亲。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黄超群,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朝,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罗棋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邱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启全、被告人黄某丙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客车沿南宁市那备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用黄某丁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人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黄某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9月15日18时08分,被告人黄某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号小客车与被害人黄某丁驾驶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人卢某与被害人黄某丁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4日生育儿子黄某甲,原告人黄某乙是残疾人,无独立生活能力,由被害人及其哥哥、姐姐三人共同赡养。被害人生前长期在南宁务工,持有电工职业证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额。被告人黄某丙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此,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医疗费7437元(含护工费20元);4、交通费167元;5、儿子扶��费41648元(5206元/年×16年÷2);6、父亲赡养费34706元(5206元/年×20年÷3);7、母亲赡养费34706元(5206元/年×20年÷3),以上共计606091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此原告人举证有: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护工费收据二张,门诊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书证言,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数额太高,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21500元。其诉讼代理人对于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并且死亡赔偿��计算方式错误,被害人黄某丁是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前居住城市满一年以上,被害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即使是真的,也没有服务、就业单位,无充分证据证明黄某丁经常居住、工作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2、交通费是否与事故关联无法确定,且已有丧葬补助费作为赔偿,该项请求应驳回。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如果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原告人的事实依据不足,黄某丁父母均未满60周岁,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人黄某乙虽有残疾,但该残疾是言语残疾,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4、因黄某丁驾驶摩托车事发时超速行驶、避让措施失当、未戴安全头盔,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黄某丁承担5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2、被害人父母未达退休年龄,被害人父亲是丧失言语能力,该能力丧失对劳动能力的丧失关系不大,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父母抚养费不予赔偿;3、被害人是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其生前长期在南宁务工,是否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客车沿南宁市那备村村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适有被害人黄某丁驾驶桂A×××××号两轮摩托车,与黄某丙驾驶车辆相向行驶,由于黄某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驶,其过错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黄某丙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丙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1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小客车为黄某丙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黄某丁于1986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那备村那备坡东89号,户别为农业家庭户。黄某丁与原告人卢某系夫妻,婚生儿子为黄某甲(2012年2月24日出生),黄某丁的父亲为黄某乙、母亲为梁某及儿子黄某甲的户籍地址为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那备村那备坡东89号。黄某乙与梁某共育有3名子女(包括黄某丁)。��某丁因事故于2014年9月15日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死亡,医疗费共计7417元,护工费1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应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7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20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警情详情打印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车牌号为桂A×××××号(所有人黄某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丁机动车驾驶证,卢某的陈述,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桂A×××××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技术鉴定书,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黄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门诊、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电脑咨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及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于附带民事赔偿的答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对于被告人黄某丙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代理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人身伤亡”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以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举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黄某丁系农业户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务工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135820元(6791元/年×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害人儿子黄某甲系农业户籍,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岁,扶养至18周岁,仍需扶养16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告人需承担的黄某甲的生活费为41648元(5206元/年×16年÷2);被害人的父亲黄某乙1962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1岁,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0岁时退休的规定,黄某乙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残疾为丧失言语能力,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黄某乙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母亲梁某1962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1岁,其已是不处于从事劳动年龄阶段,需要子女进行扶养符合实际,其为农业户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梁某有子女3名,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706元(520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应为:135820+41648+34706=212174元。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7427元(其中含护工费10元),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处,原告人提交的护工服务费用结算清单没有加盖收费单位的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故对该清单上的护工费10元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167元,被害人家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有证据证实,也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黄某丁事发时超速行驶、避让措施失当、未戴安全头盔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及相碰撞的痕迹技术鉴定,交警部门通过勘查事故现场分析该事故形成原因,认定被告人黄某丙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超速行驶、未戴头盔,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以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742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黄某丙承担。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3659元(死亡赔偿金212174元+丧葬费21318+交通费167元-11000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21500元,被告人黄某丙尚须赔偿原告人102159元(123659元-2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黄某丙在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黄某丁死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平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人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7427元。三、被告人黄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59元(���扣减21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梁某、卢某、黄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刘吉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