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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冯星民,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冯星民,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8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花园首层。负责人翁开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坦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星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高超,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星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90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另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冯星民以合同约定贷款所购汽车(奥迪牌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型号WAIDGAFE,车架号WAIDGAFE3CD006632,发动机号CJW011071)为抵押,担保其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约定,如被告冯星民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归��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本息,并宣布解除合同。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1)项约定,对于逾期还款部分,执行商业性贷款的惩罚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50%执行。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发放贷款90万元。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冯星民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书编号为440023319617。但是,被告冯星民自2014年10月5日始未足额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偿还到期贷款,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冯星民已经连续拖欠贷款6期,累计拖欠贷款7期,被告冯星民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高超作为被告冯星民的配偶,因上述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被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高超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冯星民偿还原告本息467706.72元,其中本金449780.12元、利息13154.94元、本金罚息4390.69元、利息罚息380.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冯星民所购车辆(奥迪牌越野客车,车牌号粤B×××××,型号WAIDGAFE,车架号WAIDGAFE3CD006632,发动机号CJW011071)享有抵押权,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应优先偿还上述贷款;4、被告高超对被告冯星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被告未做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罚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被告冯星民以贷款所购车辆(粤B×××××号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所购车辆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星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其未按时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冯星民的违约行为已经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因此本案中的贷款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冯星民应当立即清偿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本金、利息及相关的费用。被告冯星民以贷款所购的粤B×××××号奥迪牌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被告冯星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高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冯星民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星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清偿贷款本息共计467706.72元,其中本金449780.12元、利息13154.94元、本金罚息4390.69元、利息罚息380.97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对被告冯星民名下的粤B×××××号奥迪牌车辆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星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 梅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张 青 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晖(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