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吉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杨吉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祥。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杨吉祥。原告临邑县鑫兴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吉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自有车辆(鲁N×××××)挂靠于原告处并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服务协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在车辆的经营管理上造成了不便和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名下转出或按报废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被告将自有车辆(鲁N×××××)挂靠于原告处,期限为长期。被告于当年按照合同约定交了一年的管理费,至2011年10月份止。自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费用,也不参加车辆年审,也未将车辆转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一切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属严重违约。上述事实经过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该按照《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交纳了一年的管理费。自2011年10月开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交纳,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车经营服务协议书》;限被告于解除合同协议书后1个月内办理完过户手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