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存全与郭海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全,郭海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4号原告赵存全,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马首乡人。被告郭海兵,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羊头崖乡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存全诉被告郭海兵、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寿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全、被告郭海兵、被告中煤保险寿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全诉称,2014年10月9日,我驾驶的晋KB39**汽车停在县城府西街,被被告驾驶的晋KHA5**倒车相撞,被告于事故发生后逃跑,我报警后被找回,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答复赔偿修车费用3200元,并出具欠条,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00元。被告郭海兵辩称,交通事故时间、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左车门撞有凹处,经保险公司勘查,修理费为680元。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将车门更换为新门,花费3200元。因根据车辆的碰损情况无需更换新门,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寿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双方不是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5日赔付修车费用680元,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诉讼费用我公司不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0时,郭海兵驾驶晋KHA5**车辆倒车时与赵存全停放在寿阳县府西街的晋KB39**丰田车相撞。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存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赵存全修车后持票据于交警队与被告郭海兵达成协议,被告郭海兵向原告赵存全出具320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修理费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3200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中煤保险寿阳公司依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被告郭海兵晋KB39**车辆修理费68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第D005838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赵存全与被告郭海兵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郭海兵签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原告出具3200元欠条,应视为其同意支付修理费3200元。至于被告郭海兵主张原告私自将车门换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中煤保险寿阳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条款进行核定、理赔并无不当,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存全车辆修理费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梦然人民陪审员 安福贵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莹芝(校对人:杨莹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