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晓峰、鲁志杰等与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217号原告余晓峰。原告鲁志杰。原告肖乐星。原告桂永宏。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办事处湾坝村。法定代表人冯团结,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诉被告天门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780元,减半收取13390元,由原告余晓峰、鲁志杰、肖乐星、桂永宏负担。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