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郝喜格与李保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喜格,李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郝喜格,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宝军,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保海,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现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司效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郝喜格与被告李保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20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喜格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喜格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李保海、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喜格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保海驾驶鲁RA5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巨野县大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沿大谢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郝喜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喜格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鲁RA5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965.34元。被告李保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事故事实,不存在我公司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拖车施救看管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保海驾驶鲁RA5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巨野县大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900米处超车时与沿大谢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郝喜格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喜格受伤、摩托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4)第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保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喜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喜格在巨野县九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213元,其中被告李保海垫付3800元。经本院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郝喜格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48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4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郝喜格另支出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780元。另查明:原告郝喜格家庭系从事化肥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保海驾驶的鲁RA5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工商登记证明、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保海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郝喜格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郝喜格受伤,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喜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0213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喜格家庭从事化肥农资经营,提交了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没有提交收入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63.24元/天计算,经鉴定,误工时间90天,误工费:163.24元/天×90天=14691.6元,住院期间(48日)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40日,护理费为:163.24元/天×(48×2+40)天=22200.6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与原告家庭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予以认定。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48天=3840元。原告摩托车施救费保管费780元,鉴定费17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郝喜格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0213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22200.6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施救费保管费78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53925.24元。本案被告李保海驾驶的鲁RA5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被告中华联合菏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喜格损失47392.2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91.6元,护理费22200.64元,交通费5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6533元,由被告依照李保海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计款457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喜格4739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李保海赔偿原告郝喜格其他损失4573.1元,减除已垫付的3800元,尚应支付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李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审 判 员 张洪臣人民陪审员 王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