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喜诉被告梁某彦、丁某卿、王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某喜,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慧芳、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某彦,男,1950年7月2日生,汉族。被告丁某卿,男,1950年1月19日生,回族。被告王某民,男,1947年7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某喜诉被告梁某彦、丁某卿、王某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喜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王丹,被告梁某彦、丁某卿、王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上午,原告跟被告梁某彦(包工头)在给被告丁某卿盖房子时,因原告站的架木断裂从高约2米处摔下来,原告摔伤严重,当时不能站立行走,头部出血,呼吸困难。后原告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654.78元,至今伤情没有完全治愈,被告丁某卿给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原告梁某彦没有给付原告分文医疗费。原告至今不能从事任何体力劳动,生活需家人某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梁某彦、丁某卿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9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彦辩称:我不是工头,我也没有找原告给我干活,原告不应该告我。被告丁某卿辩称:工程大包给梁某彦和王某民了,我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某民辩称:我是干活出力的,2014年5月以前我是跟着梁某彦干活的,我是计工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王某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与被告梁某彦、房主丁某卿、证人鲁生、丁某红的通话录音光盘3张及书面文字记录5份;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询问王某民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跟随被告梁某彦在为被告丁某卿家建房过程中受伤,被告梁某彦系原告的雇主。3、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及护理情况。4、某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王某喜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右胸部损伤伤残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梁某彦申请证人丁某红、王某民出庭作证,并向法院提供证据有:叶某林证言1份。杜某木证言1份。丁营乡霍堰东村村委证言1份。丁某红证明2份。证明(1)丁某卿盖房工程是丁某红经梁某彦介绍给王某民的;(2)盖房工程是王某民负责联系、记工和发工资的。(3)原告受伤的情况。(4)工地干活事故与房主无关。被告丁某卿提供证明1份,证明给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元。被告王某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卿住襄城县姜庄乡路店村一组,因建房需要通过中间人丁某红将建房工程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以当地约定俗成的大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建筑。2014年7月3日,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带领原告及其他工人建房过程中,因原告所站的架木断裂从高约2米处摔下来,原告摔伤严重,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原告干活使用的架木系被告梁某彦提供。2015年6月12日经襄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某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喜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喜(1)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右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某喜家住襄城县姜庄乡大营南村6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6月1日被告梁某彦向本院提交将王某民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将王某民追加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摔伤后,被告丁某卿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彦、王某民以每平方160元的价格,以当地约定俗成的大包方式承包被告丁某卿的建房工程,二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带领原告建房,未提供安全有效的建筑设备造成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卿以大包方式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应有承包方承担合同履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跟随两被告建房,未与被告丁某卿签订劳务合同,故被告丁某卿不应承担原告王某喜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卿承担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彦、王某民作为实际承包人且带领原告从事建房工程,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主观上应认识到建筑设备应符合安全施工标准,自身应提高安全施工意识,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应承担主要责任为6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丁某卿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的行为属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501.38元。2、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25402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230天。230天×69.59元/天=16005.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2014年7月3日至7月6日需两人护理,2014年7月7日至7月18日需一人护理,按某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4天×2人×78元/天+12天×78元/天=1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某每天30元计算,应为:16天×30元/天=4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6天×10元/天=1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伤残指数为21%,按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20年应为:9416.1元/年×20年×21%=39547.62元。7、后续治疗费用为4500元。8、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200元。共计81454.7元。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应赔偿原告81454.7元×60%=48872.8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本院酌定按6000元赔偿,故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共赔偿原告48872.82元+6000元=5487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彦、王某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喜各项损失共计54872.82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某《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原告王某喜负担1240元,被告梁某彦、王某民各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某《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静珂审 判 员  王云东人民陪审员  马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