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嘉兴斯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酷购分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464号原告:嘉兴斯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委托代理人:陈红。委托代理人:梁斌。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霞。委托代理人:郜炜。委托代理人:戴宁。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酷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霞。委托代理人:郜炜。委托代理人:戴宁。被告: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威。委托代理人:汪升。委托代理人:尹永法。原告嘉兴斯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麦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广场公司)、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酷购分公司(以下简称酷购分公司)、郑州飞轮威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轮威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麦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梁斌,被告城市广场公司和酷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炜,被告飞轮威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升、尹永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麦龙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对原创的产品“一种带可收合手把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申请了专利号为201320445861.1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年费缴纳持续正常,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是节能、环保、便携的代步工具。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手把可以提高车体的驾驶性、安全性和娱乐性,帮助使用者更好地控制车体的平衡,减少意外的发生,减轻初学者的难度。手把有收合功能,在不驾驶电动车时,手把可以收合到车体外形尺寸相近的范围内。被告飞轮威尔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仿制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城市广场公司和酷购分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使专利权人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销售的“飞轮威尔”电动独轮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44××××.1、名称为“一种带可收合手把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飞轮威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电动独轮车,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电动独轮车;4.被告飞轮威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6.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支付原告为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5998元。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辩称:1.被告酷购分公司系城市广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城市广场公司承担,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2.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是在宁波市天一广场的GUGO酷购商城B馆四楼“飞轮威尔F-Wheel”专柜购买的智能电动独轮车,该专柜是由宁波瑞博盛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盛世公司)设立和经营的,瑞博瑞博盛世公司是销售方,独立收款和开票,被告城市广场公司与瑞博盛世公司之间只是租赁法律关系,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只是房屋出租方,现瑞博盛世公司设立的专柜已自行撤柜,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需经过技术比对才能进行判断,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飞轮威尔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飞轮威尔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专利评价报告可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2.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的产品采取的是不同的技术方案;3.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告斯麦龙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专利法律状态和保护范围;2.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为原告的有效专利;3.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4.(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5.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据4、5拟证明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6.(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5385号《公证书》;7.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证据6、7拟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8.被告飞轮威尔公司申请注册了“F-Wheel”、“飞轮威尔”等商标,拟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9.代理合同和发票;10.公证书发票和购买产品发票(宁波);11.公证书发票和购买产品发票(诸暨);证据9-11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要求不具有创造性,专利评价报告仅是参考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只是租赁了相关的柜台,未收取款项也未开具发票;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两被告无关。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有效,也不能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侵权;对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未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故相关费用及损失不应由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承担。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关于加强商品质量管理补充协议》;证据1、2拟证明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并非涉案产品销售者,其仅是场地出租方,并正常履行了出租人的相关职责,无须为场地承租人的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质证,对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上述协议不能免除两被告作为销售者的责任。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对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飞轮威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2078××××.4、名称为“隐藏式自动伸缩杆的自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把手设计灵感构思图;第一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产品属于自有创新和自有技术,且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3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3.窗口递交文件回执;4.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申请专利无效宣告理由;5.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6.申请公布号为CN102642584A的自平衡电动载人独轮车发明专利申请;7.专利号为ZL20052007××××.5的实用新型专利;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涉案专利应属无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第三组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0888U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相关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效宣告请求仅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案原告主张保护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故对本案的审理无影响;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对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1,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就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且涉案专利相对稳定;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天一广场的GUGO酷购商城B馆四楼“飞轮威尔F-wheel”柜台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能否证明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将在说理部分论述;证据4-8可以证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将在说理部分论述;证据9-11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于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两被告非销售者的身份,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对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相关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将在说理部分论述;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将在说理部分论述。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斯麦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带可收合手把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44××××.1,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带可收合手把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包括机壳、电机车轮、控制器、脚踏板和电池,其中,所述控制器和所述电池置于所述机壳内部,所述脚踏板位于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下端两侧,所述控制器用于控制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运行,所述电池用于为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供电,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还包括可收合的手把,所述手把设在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前端,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和/或折叠减小其外尺寸。权利要求3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中心轴连接孔和安装所述手把机构的手把机构安装部,所述连接件固定于所述机壳内,用于将所述手把机构、所述机壳和所述电机车轮连接形成一个整体。2014年10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部分)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部分),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包含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A:……,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减小其外尺寸;技术方案B:……,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折叠减小其外尺寸;技术方案C:……,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和折叠减小其外尺寸。技术方案A、B不具有创造性,技术方案C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B、C时均具有创造性。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2014年12月9日,原告斯麦龙公司委托其代理人徐璐向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吴婉玲和公证员助理郭琳月随徐璐来到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19幢“飞轮威尔思维车”店铺,徐璐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处购买一部智能电动独轮车,并取得编号为2028323的收据一张。记载“飞轮威尔海豚D1白色”,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2999元。单位盖章处记载为“飞轮威尔诸暨专卖店”。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购买过程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处对收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2014年12月25日,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5385号《公证书》。2015年2月3日,原告斯麦龙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双双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公证员曾远涛与公证员助理杜兵随同王双双来到位于宁波市天一广场的GUGO酷购商城B馆四楼有“飞轮威尔”、“F-wheel”字样的柜台。王双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部智能电动独轮车,王双双付款后取得宁波城市广场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天一广场酷购商城销售单一张,编号为0420011,销售单上部记载了“B馆飞轮威尔专柜”,商品编码为“海豚D系3”,金额为3599元,销售单下部记载了“宁波瑞博盛世贸易有限公司黄成”,并取得“宁波瑞博盛世贸易有限公司黄成”的名片一张。公证员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商城标识和柜台标识进行了拍照。随后,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装载所购产品的纸箱外观、拆开纸箱情况和所购产品外观、保修卡、上述销售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产品连同保修卡、销售单和名片放回纸箱并进行了密封,并进行了拍照。2015年2月5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5)浙甬天证民字第517号《公证书》。证据交换时,原告陈述,购车款项由专柜人员黄成收取,销售单也由黄成出具。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诸暨公证购买的产品和在宁波公证购买的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在宁波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为PHL-FL-D3-20141216-0021。2014年7月29日,被告城市广场公司与瑞博盛世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城市广场公司在所经营的GUGO店四楼22F4061号位,划定面积约15平米作为瑞博盛世公司的承租位置,经营“飞轮威尔”品牌的电子机械商品,租赁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双方约定了租金,同时约定瑞博盛世公司营业期间独立收银,自聘服务人员负责销售商品,瑞博盛世公司之代理人、受雇人或股权所有人在经营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行为等问题,均与城市广场公司无关,由瑞博盛世公司负责。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加强商品质量管理补充协议》,约定瑞博盛世公司保证所供应的商品或服务无侵犯他人商标、著作、名称、肖像、代理、专利及其他权益等事项。2014年12月1日,原告斯麦龙公司与杭州天欣专利事务所签订《专利纠纷代理合同》,约定本案的代理费为261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就涉案产品开具了发票,金额共计6598元(发票号码:1911570,金额3599元,发票号码:18253658,金额2999元)。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000元,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被告飞轮威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注册资本1001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电动独轮车的技术开发;电动独轮车的批发零售及售后服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健身器材、家用电器、体育器材的批发零售等。2014年12月16日,被告飞轮威尔公司申请注册了“F-wheel”、“飞轮威尔”等商标(申请号为15946689、15946728、15946652),现仍处于注册申请中的状态。被告城市广场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广场建设开发、经营,物业服务;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建材的批发、零售等。被告酷购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152号,右营巷43号,经营范围包括纺织、服装及日用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建材的批发、零售等。2015年4月23日,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另查明,授权公告号为CN202180888U、专利号为ZL20112028××××.9、名称为“一种新型电动独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4月4日。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一种新型电动独轮车,包括一车轮、踏板、支架和控制机构,所述控制机构包括电池、微控制器和电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微控制器连接设置的陀螺仪、接触开关,所述接触开关设置在踏板开合处。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在诉讼期间就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但由于原告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除权利要求1(部分)外,其余的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发现导致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事由,故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44××××.1、名称为“一种带可收合手把的自平衡电动独轮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并一致同意以在宁波公证购买的型号为PHL-FL-D3-20141216-0021的电动独轮车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点不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和/或折叠减小其外尺寸”,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电动独轮车的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完全隐藏入车体内;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设有连接件”,被诉侵权的电动独轮车没有连接件;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中心轴连接孔和安装所述手把机构的手把机构安装部”,被诉侵权的电动独轮车中心部位零件固定于车轮上,该零件上无手把机构安装部;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是“所述连接件固定于所述机壳内,用于将所述手把机构、所述机壳和所述电机车轮连接形成一个整体”,被诉侵权的电动独轮车是手把机构固定于机壳上,中心部件零件固定于车轮上,电机车轮与一侧机壳相对固定,两侧机壳通过机壳边缘的螺丝进行固定从而形成一个整体。被告飞轮威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就权利要求1而言,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有技术方案C(……,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和折叠减小其外尺寸)具有创造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使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C;就权利要求3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3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关手把机构安装方式是:在外壳内的左右两侧各安装一支拉杆,拉杆底部采用铝合金堵头,用高黏度铝合金专用胶使其固定,该铝合金堵头采用螺丝固定的方式与外壳连接,拉杆上部加上三个软性硅胶,使其与外壳有一定的缓冲,同时用铝合金固定板与外壳固定,把拉杆固定于外壳内部。拉杆直接与机壳相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使用连接件,也未通过连接件将手把机构和电机车轮连接成一个整体。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是采用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技术方案A(……,且所述手把能够通过收缩减小其外尺寸)。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将手把机构固定于两侧机壳上,中心部件零件安装于车轮上,电机车轮与一侧机壳相对固定,手把机构和电机车轮并未相连,手把机构和两侧机壳通过机壳边缘的螺丝进行固定,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所述自平衡电动独轮车设有连接件,所述连接件上设有中心轴连接孔和安装所述手把机构的手把机构安装部,所述连接件固定于所述机壳内,用于将所述手把机构、所述机壳和所述电机车轮连接形成一个整体”的技术特征。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并未限定连接件的结构,连接件的部件可以是连接形成一体式结构,也可以分开形成分体式结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连接件采用的是分体式结构,与电机车轮连接的为一个部件,与手把机构和机壳连接的为另一个部件。由于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手把机构和电机车轮并不相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把机构结构及受力方式与涉案专利不同,故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部结构来看,其手把机构是通过固定于机壳上,借助于机壳的作用力使手把机构保持稳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通过连接件及中心轴连接孔使手把机构、机壳、电机车轮连接形成一个整体,手把机构不仅可以借助于机壳的作用力,还可以通过借助中心轴及电机车轮的作用力实现平衡和稳固,两者的结构不同,采取的手段不同,达到的效果也有差异,并非本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告飞轮威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无需再予以评述。关于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是否为涉案产品销售者,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已经提供了与瑞博盛世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关于加强商品质量管理补充协议》,根据《租赁合同》的记载,瑞博盛世公司在GUGO酷购商城经营系独立收银,原告认可购车款项系由专柜人员现金收取,销售单也由专柜人员出具,销售单下部记载了瑞博盛世公司,并提供了名片,且涉案产品的发票也由飞轮威尔公司开具,故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应当认为涉案产品系由瑞博盛世公司和飞轮威尔公司销售,而非由GUGO酷购商城销售。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应认定为市场管理者,其关于并非涉案产品销售者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飞轮威尔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城市广场公司、酷购分公司、飞轮威尔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斯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嘉兴斯麦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