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孟某某,谢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代某某,谢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某某,佳木斯大学大三学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玲。委托代理人黄正晔,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孟华轩,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魏淑斌,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某某、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同居、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玲、黄正晔,上诉人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华轩,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代某某在一审诉称:孟某某系孟祥海之子,代某某系孟祥海之母,孟祥海于2013年10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孟祥海生前购置有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116号红旗茂1单元10楼1门的房屋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同期购买了“鸡翅木”三件套实木家具、威森格仕古典家具三套和具有收藏价值的“醉红木”三件套家具。孟祥海还有一辆哈飞赛马汽车。谢某某自称是孟祥海的女友,在孟祥海死亡后既不腾让房屋,也不返还其他遗产。孟某某、代某某作为孟祥海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孟祥海遗产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谢某某与孟祥海未办理结婚登记,无权占有孟祥海的遗产和钱款。诉请:一、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116号红旗茂1单元10楼1门的房屋,价值885,800元;二、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孟祥海购买的2套威森格仕家具(1套是5件,1套是7件)、鸡翅木实木家具3件、沙发、茶桌各1套(每套是5件)、茶水柜、博古架、地柜3件套,鸡翅木鞋柜,合计价值88,756元;三、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车牌号为黑ASC3**的哈飞赛马轿车,价值15,000元;四、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孟祥海对房屋的装修费用10万元;五、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生活用品,包括彩电1大1小、冰箱、洗衣机、电脑、工艺品、床上用品等,价值约4万元;六、谢某某限期腾让房屋、返还遗产;七、由谢某某承担诉讼费用。谢某某在一审辩称:孟某某、代某某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谢某某与孟祥海自1997年同居至2013年孟祥海去世;在两人同居期间,购置了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房产以及相应的家具,但所购置的财产均是谢某某与孟祥海的共同投入,故谢某某对现有财产依法享有1/2的所有权,剩余1/2为孟祥海遗产。谢某某认可家具价值88,756元、哈飞赛马轿车价值15,000元;房屋装修费10万元;进口电脑、摄像机、收藏品(玉器及瓷器)、工艺品已经不在了,在孟祥海去世后,已被孟某某拿走。谢某某在一审反诉称:谢某某与孟祥海自1997年同居至2013年。在同居的17年中,二人为现有积累共同经营。虽然孟祥海经常因单位不景气被拖欠工资,但因谢某某有稳定的收入,同时也不断得到母亲的资助,使得二人不但拥有现有房产,而且银行还有一定存款。2013年,在二人正准备结婚之际,孟祥海不幸遇难,孟某某、代某某得到致害人赔付的全部赔偿款(包括房产和现金),对此谢某某无异议,但孟某某、代某某无权将孟祥海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单位为孟祥海补发的工资据为已有。现诉请:孟某某、代某某返还325,014.79元[(银行存款361,005.91元+孟祥海生前的工资20万元+银行理财基金89,023.68元)÷2]。孟某某、代某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谢某某的反诉请求,谢某某无证据证明孟祥海遗留的存款和基金属于孟祥海与谢某某的共同收入和积蓄,上述存款和基金都是存留在孟祥海个人的银行账户上和存折里,属于孟祥海的遗产,所谓一般共有不是法律上的特定原因,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果谢某某认为孟祥海的财产中有其份额,应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孟某某系孟祥海之子,代某某系孟祥海之母,2013年10月6日,孟祥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013年12月5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街道办事处百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孟祥海、谢某某,其二人共同居住在我辖区66号楼1单元702室,自2000年至2011年末一直居住在此。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孟祥海与谢某某于2000年至2011年居住在平房区公社大街66号友协副食品商店家属楼1单元702室。2010年12月15日,孟祥海(买受人)与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XXXXXXXX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第B1、B4、C1幢B1-1单元10层1001号(与新月街116号红旗茂1单元10楼1门系同一房屋,诉争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885,800元。2010年7月30日、2010年8月12日,孟祥海分别支付购房款40万元、485,800元。目前,谢某某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孟某某、代某某、谢某某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诉争房屋装修现值10万元;诉争房屋内家具价值88,756元;孟祥海名下车牌号为黑ASC3**的哈飞赛马轿车现值15,000元。2013年12月4日,孟某某将孟祥海名下的卡号为×××的存款83,004元取走。2013年12月4日,孟某某将孟祥海名下的卡号为×××存款1,130.47元转入孟某某账户。2013年12月4日,孟某某将孟祥海账号为×××余额为226,148.36元的银行卡办理挂失换卡及过户手续,过户到孟某某名下,新账号为×××;2013年12月7日,孟某某取出20万元存入孟华轩(代某某之女)账户,孟华轩系代某某的监护人。2014年1月8日,孟某某将孟祥海名下的卡号为×××的存款50,571.44元取走。2013年12月4日,孟某某将孟祥海名下的基金过户至孟某某名下,包括:南方精选前证券余额53,300.80元,量化核心证券余额35,722.88元。孟祥海去世后,其生前的工作单位天津三川物流有限公司将孟祥海的工资20万元支付给孟某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继承人孟祥海的遗产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因谢某某与孟祥海已同居生活十余年,故应先对双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进行析产,谢某某享有的份额归其所有,孟祥海享有的份额在孟祥海去世后,属孟祥海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孟某某、代某某均为孟祥海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二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关于诉争房屋及装修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费来源于双方存款及谢某某、孟祥海向朋友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已作约定,亦不能确定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出资数额,故双方对诉争房屋应等额分割。孟祥海享有的一半份额作为遗产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某某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由于房屋不宜分割,考虑到谢某某已在此房屋实际居住且无其他住处,该房归谢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因孟某某、代某某、谢某某均认可该房屋现值885,800元、装修现值10万元,且故由谢某某依据房屋及装修现值分别给付孟某某、代某某折价款246,450元[(885,800元+10万元)×50%×50%]。关于诉争房屋内的家具。根据孟某某、代某某举示的证据六,购买的家具中孟祥海通过POS银联卡支出28,380元,其余家具收款联的订货方、客户名称一栏虽为孟祥海或孟先生,但不能证实现金由谁出资。孟某某、代某某、谢某某均认可家具价值88,756元,故孟祥海对家具享有的份额为58,568元[28,380元+(88,756元-28,380元)÷2],属孟祥海遗产,由孟某某、代某某等额继承。其余归谢某某所有,因家具现存放在诉争房屋中,故归谢某某所有为宜,谢某某应分别给付孟某某、代某某折价款29,284元(58,568元÷2)。关于车牌号为黑ASC3**的哈飞赛马轿车。诉争车辆系谢某某与孟祥海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已作约定,亦不能确定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出资数额,故双方对诉争财产应均等分割。孟某某、代某某、谢某某均认可该车现值15,000元,该车现值的1/2归谢某某所有,余1/2属孟祥海遗产,由孟某某、代某某等额继承。因该车现由谢某某实际使用,故归谢某某所有为宜,谢某某应分别给付孟某某、代某某折价款3,750元(15,000元÷2÷2)。关于孟祥海名下的存款、基金。因谢某某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反诉主张的孟祥海名下的存款及基金存在谢某某的出资,故孟祥海名下的存款及基金系孟祥海个人财产。孟祥海去世后,上述财产属孟祥海遗产,应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谢某某无权主张,故谢某某关于孟某某、代某某返还孟祥海名下的存款及基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孟祥海生前的工资。孟祥海生前的工资20万元为孟祥海个人劳动所得,应属孟祥海个人财产。孟祥海去世后,上述财产属孟祥海遗产,应由孟某某、代某某继承,谢某某无权主张,故谢某某关于孟某某返还孟祥海生前工资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遗产清单中载明的生活用品。因孟某某、代某某未举示证据证实遗产清单中载明的生活用品系孟祥海遗产,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116号红旗茂1单元10楼1门的房屋由被告谢某某居住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原告孟某某、代某某配合被告谢某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孟某某、代某某房屋折价款及装修费246,450元;二、诉争房屋内的家具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孟某某、代某某折价款29,284元;三、车牌号为黑ASC3**的哈飞赛马轿车归被告谢某某所有,被告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分别给付原告孟某某、代某某折价款3,750元;四、驳回原告孟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谢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孟某某、代某某负担6,477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6,8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孟某某、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逻辑错误。谢某某在原审没有举证证明房屋、车、家具、有其共同出资,原审法院判决以上物品共同共有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混同了婚内财产和同居财产界定原则不同。同居财产界定原则为主张共有份额的人需举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房款及装修款为共同出资,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适用了婚内财产与同居财产两个法律标准。原审法院以认定孟祥海50万元债务,如果认定谢某某对房屋有一半的共有权,就应认定其有25万元偿债义务,但原审法院遗漏了此笔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1、2、3、4项,依法改判案涉房产、装修、屋内用品、黑ASC3**赛马汽车为孟祥海个人所有财产,由孟某某、代某某平分继承,谢某某腾让返还。谢某某在法定期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孟某某、代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代某某不存在无房居住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期间,孟某某、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A1:(2014)平民二初字第140号卷宗材料。拟证明:被继承人孟祥海向案外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争议房产。证据A2:(2014)平民二初字第140号卷宗材料。拟证明:(2014)平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谢某某为装修借款20万元并投入争议房产。证据A3:哈尔滨春华老年公寓与孟华轩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收据、查档证明等。拟证明:代某某无住房,从2013年入住老年公寓。证据A4:证人证言(吴景珊)。拟证明:案涉房屋其曾借给孟祥海50万元,用于购房。谢某某对孟某某、代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A1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意在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A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代某某没有住房。对证据A4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完全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经生效判决人定证人与孟某某、代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证人可某某证明孟祥海与谢某某存在近20年的同居关系。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B1: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被继承人孟祥海于2004年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地址为:哈飞321楼),购买房屋由代某某居住。证据B2:住房证。拟证明:证据B1所指向的房产现已更名为案外人孙茂翠,孙茂翠与代某某系亲家。证据B3:证人证言(李洪波、任勇)。拟证明:孟祥海生前曾买一套房子(证据B1所指向房屋),当时没有落到代某某名下是因为哈飞不同意。孟某某、代某某对谢某某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B1、证据B2认为买房过程真实,但房子不是代某某的是孙茂翠的。对证据B3认为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在原审的陈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案涉财产归属;同居后债务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孟祥海与谢某某同居生活数年,诉辩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孟祥海与谢某某在同居期间购买了案涉房屋及家具、汽车等生活用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关于案涉房产归属的问题。孟祥海与谢某某同居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案涉房屋、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的家具及哈飞赛马轿车等,上述财产现值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关于同居期间债务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孟某某、代某某举示孟祥海为购买案涉房产,对外借债的生效法院判决。该生效判决已确定债务由孟某某、代某某在继承的遗产份额内清偿。谢某某举示了为案涉房产进行装修借款的生效判决,该判决确定债务由谢某某负责清偿。孟某某、代某某主张如果认定谢某某对房屋有一半的共有权,就应认定其有25万元偿债义务,但原审法院遗漏了此笔债务。孟祥海为购房向案外人所借债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由孟某某、代某某在遗产继承份额内清偿,且孟某某、代某某对该生效判决未提出撤销之诉,孟某某、代某某主张应由谢某某承担一半债务即2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由孟某某、代某某各负担3,741.50元;孟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应予退还3,741.50元,代某某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应予退还3,74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