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孟建伟诉新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建伟,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省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小辉,男,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常文启,男,回族,1978年3月29日出生,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水涛,镇长。委托代理人赵爱琴,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孟建伟因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孟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常文启、方丽,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延章,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决定书,该复议决定撤销了一审第三人李桥镇政府为一审原告孟小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孟小辉的父亲与第三人孟建伟系同胞兄弟。1999年10月20日第三人李桥镇政府将东至李弥路、西至路、北至孟大辉、南至童海儿的地块为原告孟小辉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11月15日第三人李桥镇政府将同样的地块为第三人孟建伟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相互重叠。2011年2月26日,第三人孟建伟以在争议土地上建房受到原告孟小辉阻挠为由向第三人李桥镇政府申请解决其与原告孟小辉的土地纠纷,2011年7月25日第三人李桥镇政府作出李政(201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二人争议的宅基地应由第三人孟建伟使用。原告孟小辉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12月20日在该案庭审时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新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2012)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漏列孟凡中为由将该案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蔡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第三人李桥镇政府作出的李政(2011)42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孟建伟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孟建伟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孟建伟就原告孟小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在诉讼期间见到了原告孟小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且第三人孟建伟在本案庭审时亦自认在2011年12月20日见到了原告孟小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新蔡县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新政复答字(2015)2号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新蔡县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孟小辉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新蔡县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原告孟小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15年4月2日对原告孟小辉进行了送达。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的答复》意见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行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复议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实施前,即便《行政复议法》未有明确肯定,行政机关也应告知行政相对人相关复议权利。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孟建伟在2011年12月20日与原告孟小辉的另一行政诉讼庭审时就已见到了原告孟小辉当庭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根据上诉法律规定,第三人孟建伟应当在知道原告孟小辉的土地证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新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第三人孟建伟直到2015年1月22日才向被告新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上诉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新蔡县政府在答辩状中主张的其在行政复议时原告孟小辉和第三人李桥镇政府中主张的其在行政复议时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和第三人李桥镇政府认可第三人孟建伟有正当理由耽误了法定申请期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超过法定期限受理第三人孟建伟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新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复议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孟建伟不服,上诉称:一审第三人李桥镇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孟小辉不符合颁证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一直通过信访等多种方式维权,属于因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限期。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小辉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与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相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建伟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知道一审第三人新蔡县李桥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孟小辉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