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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韩秀荣与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荣,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房行初字第00175号原告韩秀荣,女,192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昌,男,194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7号。法定代表人曹磊,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志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原告韩秀荣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住建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昌,被告房山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杨志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荣诉称,房革地字第57号《房山县革命委员会关于西街、东街盖房占用耕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房革地字第57号批复)批准西街2队5户占地1.5亩。《社员盖房占用耕地的申请书》,申请人为任家俊、肖占义(2户)、李玉山、李金祥;其中有北京市房山县城关人民公社西街生产大队、房山县城关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的盖章。房山县革命委员会出搬迁费为这5户社员购置了宅基地并重新盖了新房,直至1993年5月24号院宅基地为李金祥、韩秀荣所有。1993年8月李玉宽《宅基地申报表》改变了原始档案真实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完善落实房革地字第57号批复(宅基地一条24号院归属权为李金祥、韩秀荣)。被告房山住建委辩称,原告所诉事项,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被告不具有对宅基地使用权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完善落实第57号批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认可建房已经得到落实,不认可1993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诉事项已于1981年得到落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具有履行原告所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房山住建委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应驳回原告韩秀荣对房山住建委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秀荣对北京市房山区住���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飞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晶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