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与赵玉慧、赵玉霞、尹选法、杨兆林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治众,陈宇,张晓鸿,张旭,孙国峰,赵玉慧,赵玉霞,尹选法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治众,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宇,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晓鸿,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旭,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晓鸿,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孙国峰,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慧,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霞,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民警。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尹选法,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离休军人。委托代理人:杨兆林,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再审申请人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牡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尹选法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法院应当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尹选法提交意见称: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各再审申请人就本案诉争房屋向房产部门出具过共有说明。但是再审申请人张晓鸿曾在宁安市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行政诉讼庭审笔录中自认:“当时盖楼时我们是赵金华的职工,赵没有资金,赵就让我们贷款,说过后还钱,但后来没有还上,赵为我们写了一个共有书,说这个房子是我们共有的,我们是到银行拿个人的身份证贷的款,房子有我的一份。”,说明赵金华筹建诉争房屋时因其资金不足项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借款。而且在2007年6月15日,赵金华又以宁安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张旭、孙国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内容:“1、甲方(赵金华)于2004年至2007年期间向乙方(张旭、孙国峰)借款共计贰拾肆万伍仟元(月息1分),如甲方无还款能力,愿用座落于宁安市宁安镇化肥厂南面积约七百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赵金华)的二层楼一处用于偿还”。甲方赵金华签字(并盖有作废的该公司的公章),乙方张旭、孙国峰签字,中间见证人张晓鸿、陈宇、关治众共同签字确认。该协议中的房屋就是本案诉争房屋,各再审申请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与其提出的是房屋共有人的主张相违背,即债权人张旭、孙国峰为什么用自己所部分共有的房屋来担保自己的债权,同样作为证人的张晓鸿、陈宇、关治众也是用自己所部分共有的房屋来为他人的债务清偿,这明显与常理相悖。所以各再审申请人与赵金华不是共有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对此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2009)牡监民商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也已查明认定。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是房屋共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直接影响被申请人尹选法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能否实现,所以,其与诉争房屋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允许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治众、陈宇、张旭、张晓鸿、孙国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