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9时56分,被告人顾某某在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称市支行(原金称市镇农村信用社)门前扒窃了被害人吕某某外衣口袋里的10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顾某某被邵阳县公安局金称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除退还了被害人吕某某被盗的10000元人民币外,还赔偿给被害人36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银行清单,提取笔录,银行监控视频光盘,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关于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为顾某某的���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说明,领条,谅解书,请求对顾某某从轻处理的报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基本信息》摘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并主动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银异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