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丙、徐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徐某某,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嘉平,被告人李丙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等人在本区泗泾镇沪松公路泗泾五金城飞天KTV306包厢内参加他人生日聚会,其方人员“倪光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冲突,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等人遂持酒瓶扔砸、殴打李某甲等人,致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某甲、杨某某构成轻微伤;张某某构不成轻微伤。嗣后,被害方人员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丙、徐某某抓获;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三名被告人家属各赔偿人民币8,000元给三名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李某乙、王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等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丙、徐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