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泽茂与重庆荣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唐泽茂,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黄黎,重庆兴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荣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茄路162号众科大厦6-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8236-2。法定代表人石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吴昊,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泽茂与被告重庆荣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泽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泽茂诉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2014年5月7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被迫离职。之后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被告重庆荣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载明填写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的服务单位盖章栏盖有“待岗(九龙坡)”章印,填写时间为2011年9月2日、2012年7月19日、2013年7月15日的服务单位盖章栏有被告盖章。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用人单位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道路运输业的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好,被告就帮忙在原告的从业资格证上盖章,以用于原告从事货运工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出示2011年4月12日由被告盖章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唐泽茂是我公司员工,任驾驶员职务,到今为止年总收入约2.4万元整”。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原告申请公租房时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原告申请公租房,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原告出示有重庆市九龙坡区道路运输管理处盖鲜章的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和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复印件各一份,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载明被登记人员为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其中“承诺”一栏载明:“本单位承诺上述所有内容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有被告盖章及填写日期2011年9月2日;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复印件载明被考核人员为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工作单位”栏处有被告盖章,考核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原告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好,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也是朋友,故被告于原告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处工作期间帮忙为原告办理每年的执业备案而在相关材料上盖章。被告出示原告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因原告自愿申请不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处参加社会保险,双方协商一致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社保补助,如原告在签订协议后重新要求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从原告递交办理社会保险申请次月起,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主张该证据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提供,证明原告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书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出示盖有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公章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工资表一套,每月均有原告签名。被告主张该证据由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提供,证明原告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中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于2010年7月左右进入被告工作,工作内容为开车送货,同时还要收货款及搬运货物,工作地点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工作地点未发生过变化,工作地点挂有被告的横幅,门面里面墙上挂了经营者为刘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有个体工商户名称,但原告未注意过,2014年5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波让原告不用上班了,原告才离开被告,原告出示的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和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复印件是用于原告每年的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登记,上述表格是由原告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道路运输管理处领取,填好后交给被告盖章,盖章后原告再将表格交回重庆市九龙坡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完成备案登记,签订2013年11月8日协议时是被告的员工徐某某强制要求原告签的,原告签字时没注意协议相对方是谁,签字时还没有盖单位的章。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要求判决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支付原告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5)九法民初字第7979号劳动争议纠纷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莉。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陈述原告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好,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经营者也是朋友,故本案被告于原告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处工作期间帮忙在原告的执业备案登记表、诚信考核表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为其办理每年的执业备案而盖章,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确认自2011年9月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另查明,根据2011年3月17日渝道运发(2011)62号文件《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对道路运输驾驶员实施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持有本市从业资格证件、但未从事道路运输营运的驾驶员,应到户籍地或居住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待岗备案。以上事实,有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1号仲裁裁决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表复印件、协议书、工资表、(2015)九法民初字第7979号劳动争议纠纷案庭审及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工资表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在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虽然被告在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为原告办理道路运输驾驶员执业备案而在相关材料及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盖章,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与本案被告一致陈述盖章是出于帮忙原告在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处工作期间办理执业备案,结合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工作地点是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住所地、原告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关于社保补助的协议书的事实,本院确认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原告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荣润汽车配件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上显示2011年7月25日原告还在进行待岗备案,而原告出示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时间为2011年4月,亦无其他证据显示2011年7月25日之后至2011年9月之前以及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泽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