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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诉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小区南马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龙拥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卫,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江,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煤炭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柴平华,总经理。第三人杨某。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诉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卫、李顺江,被告贵州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平华,第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33分,曾某某驾驶被告贵州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所有的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蔡官往青山方向行驶至418县道8KM+400M路段时,与对向叶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GA03**号专用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叶某某受伤和乘坐原告车辆的乘车人陈某远、伍某庆、齐某龙、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受伤及鲍某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医院考虑到上述伤者是医院职工和医院被撞救护车上的人员,所以积极对上述伤者进行治疗并承担相关医疗费用。后因该事故曾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而其又在履行被告物流公司的工作职责,故被告物流公司便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事宜,原告医院应第三人要求,先���对上述伤者出具治疗发票,以便被告物流公司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同时,第三人在出具《收条》时口头表明,待处理完毕与保险公司的相关事宜后,便来支付原告医院的医疗费用。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就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该事故已全部处理完毕,被告通过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相应的赔付,对于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包含上述医疗费用的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请的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8454.57元及该费用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第三人杨某也是我口头委托其到原告处收取交通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发票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我同意原告的诉请���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给我一定的时间。第三人杨某述称:原告诉请基本与客观事实相符,但原告称应第三人要求先出具受伤人员发票不属实,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发票确实是被告委托我去原告处取的,我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具体的发票以收条为准;当时我系被告的法律顾问,与被告系委托关系,所以代理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保险公司需要向总公司汇报,所以最后理赔及理赔了多少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曾某某系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叶某某系原告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职工;2012年11月12日13时33分,曾某某驾驶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418县道从蔡官往青山方向行驶至418县道8KM+4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贵GA03**号专��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及该车乘车人陈某远、伍某庆、齐某龙、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受伤、鲍某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顺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叶某某、陈某远、伍某庆、齐某龙、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受伤后在原告医院住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08454.57元,全部由原告医院垫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口头委托第三人杨某到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收取了上述受伤人员的住院费发票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赔偿款项的相关理赔偿事宜;2014年10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将此次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项472978.6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包含上述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计308454.57元;但被告收到上述医疗费赔偿款后至今未将该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系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公司就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审理中原告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表示起诉第三人杨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提交的企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职业许可证、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黔公交认字(2012)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存根复印件、西秀区蔡官镇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会议纪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及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柴平华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苦因07系。。。。。。。。。。。。。。。。。。。。。。。。。。。。。。。。。。。。。。。。。。。。。。。。。。本院认为:曾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曾某某系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对伤者叶某某、陈某远、伍某庆、齐某龙、杨某妹、张某春、汪某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肇事车辆贵GBB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保险公司已将上述伤者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8454.57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而上述伤者的医疗费系由原告垫付,且被告对原告诉请支付上述医疗费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将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保险赔偿全部支付给原��;同时,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医疗费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故被告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能力归还的辩称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杨某到原告处收取伤者医疗费发票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且实际得款人系被告,故第三人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第三人杨某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为伤者叶某某、陈开远、伍国庆、齐庆龙、杨金妹、张文春、汪应珍垫付的医疗费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08454.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中国贵航集团三O二医院(贵航安顺医院)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81.50元,由被告贵州安顺永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海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来源:百度“”